|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5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庆,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青,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明亮,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庆华,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保录,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动,男,196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新华,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诉讼代表人王中庆,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保建,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中庆、王中青、翟明亮、邹庆华、邹保录、吴运动、肖新华、与被上诉人邹保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中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上诉人邹保建的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份,七原告与被告邹保建等九人在同一工地上由杨纪伟带班务工,杨纪伟陈述此次务工工资由被告邹保建向杨纪伟(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杨老庄组村民)结算原、被告等9人工资,杨纪伟支付9人工资后,由被告邹保建按约定(口头约定)分配9人所得工资。但被告邹保建以共同给杨纪伟干活为由不予认可自己单独结算工资。七原告以被告邹保建从中克扣其工资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邹保建退还克扣七原告工资共计1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七原告要求被告邹保建退还克扣的工资,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邹保建克扣其工资,七原告应找其共同雇主主张其权利,故七原告对本案被告之诉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中庆、王中青、翟明亮、邹庆华、邹保录、吴运动、肖新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大量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邹保建从老板那里把工钱结算走了。也分给大家了,但有14400元没分。原审驳回诉求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中庆等七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邹保建少分给大家1440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其应得工资总款的证明,未提交其每人已分得劳动报酬的证据,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反映被上诉人邹保建少支付工资报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王中庆、王中青、翟明亮、邹庆华、邹保录、吴运动、肖新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李 虎
二O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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