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75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6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女,1953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上诉,2014年6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姜某某与前夫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齐某甲、小女儿齐某乙),二人均已成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曾于2009年、2011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原、被告与齐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现有家庭共同财产过道左侧房屋一间、三间瓦房及厨房、存款6万元、手扶拖拉机一辆、耕牛一头。一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承认其夫妻感情淡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过道一间、瓦房三间、存款6万元、手扶拖拉机一辆、耕牛一头应视为原、被告及其大女儿齐某甲夫妇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手扶拖拉机和牛作价1万元),原告王某某应依法分得其中的一份,因原告王某某年岁已高及其身体条件,应对其进行适当帮助,故原告王某某分得家庭共财产中的过道左侧房屋一间,现金3万元,其余财产及存款归被告齐某甲夫妇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分得家庭共同财产中过道左侧房屋一间及现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共同财产没有查清,分割不当,以及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30余年,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以及一审判决分得王某某3万现金不当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姜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30余年,但其间因家庭锁事常发生纠纷,上诉人王某某多次提出离婚,一审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现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适当。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二审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出具体的财产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王某某确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不好,并需治疗,本院酌定上诉人姜某某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王某某2万元。上诉人王某某是农业人口,其与上诉人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分得的承包地应有相应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66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66号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王某某享有分得与上诉人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承包土地的份额;上诉人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另行补偿上诉人王某某2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和上诉人姜某某各自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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