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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登志与被上诉人李继中、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胡永银、邵国立、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登志,男,1967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中,男,1964年7月生,汉族,文盲,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登志,男,1967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中,男,1964年7月生,汉族,文盲,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联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守合,男,1969年6月生,汉族,文盲,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史志家,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永银,男,1963年12月生,汉族,文盲,村民,住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国立,男,1972年2月生,汉族,文盲,村民,住息县。

上诉人王登志与被上诉人李继中、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胡永银、邵国立、雇员受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2014年5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登志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上诉人李继中及长托代理人余安华,被上诉人息县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钢,被上诉人胡守合的委托理人史志豪,被上诉胡永银,被上诉人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2月,息县八里岔乡中心学校筹建教师安居楼工程经政府主持对外招标建筑,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资质)中标承建,该公司筹建了以被告胡守合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工程项目部。2011年12月23日,被告胡守合与被告胡永银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协议,由胡永银负责组织施工(无建筑资质),被告胡永银把该建筑工程中楼房支膜的工程按每平方米55元价格分包给被告邵国立(无建筑资质),后被告邵国立又把该支膜工程按每平方米35元价格再转包给王登志(无建筑资质),王登志找来原告及村民代伟、余老三等人进行支膜施工。2012年10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继中和代伟、余老三等在该工程三楼架梁底时不慎摔下致伤,当天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并脑挫裂伤;3、颅底骨骨折;4、左侧颞顶骨骨折。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4138.17元。2012年10月11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开颅后;2、脑部损伤,双肺挫伤;3、肺部感染。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1337.51元。经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继中有无精神疾病的伤残和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及二期手术费进行法医学评定。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诊断:1、脑外伤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李继中因工伤致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并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期间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颅骨修补费用预估为叁万元( 30000.00)。

另查明,原告李继中与其母亲代其英(1942年8月10日生,农村居民)共同生活。

双方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村民李明、王登志笔录各一份及村民代伟证言一份;2、息县八里岔乡中心学校证明材料一份;3、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套及该两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计款75475.68元;4、信阳申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费用票据款4337元;5、信阳息州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计款1900元。交通费票据93张计款5642元。原告身份证及其母亲户籍证明。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举证有:1、胡守合与胡永银所签施工协议一份。被告胡永银未举证。被告邵国立举证有:1、被告王登志从邵国立手中领工资款收条四份,计款18.3万元。被告王登志未举证。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告李继中在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承揽的工地上受被告指派进行工作,因施工失误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把该建筑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胡永银施工建设,被告胡永银又把该建筑工程的支膜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邵国立施工,邵国立承揽该支膜工作后又转包给王登志,从中获得利益,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村民受雇佣为被告王登志工作,原告受到伤害,其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邵国立承担30%,胡永银承担10%,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承担10%。原告李继中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施工中的潜在危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预见和自我防护能力,对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75475.6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确定及收入情况确定,认定为20675.20元(20732元/年÷365×36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2515.67元(25379元/年÷365×180);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51169.40元(7524.91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等,本院酌定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9.27元(5032.14元/年×10年×34%);二期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款24128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李继中住院治疗费等费用241285.22元。被告王登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中各项费用241285.22元的40%即96514.09元,被告邵国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中各项费用241285.22元的30%即72385.57元,被告胡永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中各项费用241285.22元的10%即24128.52元,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中各项费用241285.22元的10%即24128.52元,余款241285.22元的10%即24128.52元由原告李继中承担。二、被告王登志、邵国立、胡永银、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王登志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继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李继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继中对上诉人王登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息县益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国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继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胡守合、胡永银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息县八里岔学校教师安居楼工程的中标人、承建人,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胡永银、邵国立、王登志施工,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仅将该项目的负责人胡守合(实际为息县益建公司)负担10%的责赔偿任明显不当,本院纠正为其承担50%的责任,其余5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登志请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王登志、邵国立、胡永银、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合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第一项即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继中各项损失120642.61元;王登志、邵国立,胡永银、胡守合各赔偿李继中损失24128.52元。李继中自负24128.52元。

二审诉讼费4700元,息县益建公司负担2700元。王登志、胡守合、邵国立、胡永银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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