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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明胜与被上诉人曹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胜,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英,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平桥区148法律服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胜,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英,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明胜与被上诉人曹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上诉,2014年6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胜,被上诉人曹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9日、2005年9月16日、2009年6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及欠款152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凭证为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自被告出具条据之日起至给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查明:原、被告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其中2005年4月29日的欠条为:借款人王明胜借曹凤英人民币62000元整,6个月内还,大写陆万贰仟元整。2005年9月16日的欠条为:借曹凤英现金70000元整。2009年6月25日的欠条为:王明胜欠曹凤英20000元整,在四个月内还,人民币贰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以上欠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同时查明:被告2009年向本院以同居财产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本院2013年1月6日以(2009)平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后曹凤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以(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终审判决。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该申请书注明:2006年申请人将位于楚王城的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王纪,曹凤英提出该笔卖房款必须转账交易,于是由王纪委托其姑父张德强向曹凤英在楚王城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汇款10万元,由于该份证据申请人不能独立调取,因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给予调取收集2006年11月曹凤英在楚王城建设银行账户进款10万元的相关材料。本院收到被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取,经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南京路支行为本院出具了原告在该行银行存款账号为41******538的2006年份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单,该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单显示原告该账户于2006年12月12日进账11000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起诉的三张欠条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自2006年起已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且原告当庭陈述2009年被告以同居财产纠纷起诉原告后,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原告均提出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对此,被告庭审时承认在中院二审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欠条,只是口头要求的。以上说明自2006年起及在被告以同居财产纠纷起诉原告后至该起案件终审结束,原告均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以上欠款,故该三张欠条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该三张欠条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对于2005年4月29日62000元的欠条,被告辩称其已经通过买房人王纪将钱还给了原告,被告庭审时提供了买房人王纪证言及转款人张德强证言。王纪的证言为:“我证明2006年底买现在住的一套房,总价十四万,先付王明胜两万订金,另十万块钱从楚王城建行转款,转到曹凤英还是王明胜账户现在记不清了,以银行汇款单为准,该底单现在已找不到了,以银行账为准,汇款时间大概十一月份左右,另两万块给长峰建筑公司办证,剩余钱给曹凤英了,付完十万块后曹凤英交的钥匙,对以上证言我付法律责任,十万块钱我委托我姑父张德强汇的”。张德强的证言为:“首付壹拾万元,由王纪委托我给曹凤英从建行转给曹凤英账上拾万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收集2006年11月曹凤英在楚王城建设银行账户进款10万元的相关材料。本院收到被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取,经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南京路支行为本院出具了原告在该行银行存款账号为41*******9538的2006年份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单,该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单显示原告该账户于2006年12月12日进账110000元。通过庭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银行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单显示的信息,被告辩称的汇款的时间和数额与银行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单上的汇款时间和数额均不符,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62000元欠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05年9月16日70000元的欠条,被告辩称系叶友清书写并由叶友清提供担保,且该笔欠款早已归还。被告同时提供叶友清的证言予以证实,叶友清的证言为:“我证明王明胜在购买豫S07423号大货车时从曹凤英处借款柒万元整,因在借款时我都在场,因王明胜不识字,该欠条由我带笔,王明胜签字,并在该欠条上注明还款日期并做了担保,如逾期不还,我负责找王明胜追回该笔借款,在该笔借款发生至现在,曹凤英没有给我联系过”。本院认为,叶友清的证言中并没有说明其替王明胜书写并担保的欠条出具的具体日期,而庭审时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上并没有注明由叶友清担保的字样,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由叶友清代为书写的欠条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同张一欠条,同时亦未能提供其已归还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6月25日20000元的欠条,被告辩称系原被告分手时双方达成的一个协议,即原告把货车给被告,被告把新盖的房屋给原告,被告再给原告20000元的房屋装修款,但是原告后来强行将货车开走,该货车款的价值远高于20000元,原告以提走汽车来抵付欠条的行为,被动的让被告以此情形偿还了欠款,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此笔欠款。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以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明胜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凤英欠款共计152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明胜以被上诉人曹凤英所出具借据、欠条均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所称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抵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凤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胜所称被上诉人曹凤英所出具欠条、借据均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借款已偿还、抵还。对此,本院经审查,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曹凤英多次向上诉人王明胜讨要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称,其借款已经偿还、抵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借款已还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曹凤英是凭上诉人王明胜所打借据起诉,其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故上诉人王明胜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40元,由上诉人王明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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