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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双全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和被告马万宝因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李双全,男,汉族,60岁,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楚王城三组37号。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宏、张鹏,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李双全,男,汉族,60岁,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楚王城三组37号。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宏、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万宝,男,汉族,63岁,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街道办事处三里店社区10组附37号。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双全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三里店居委会)和被告马万宝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全、被告三里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张鹏和被告马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季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全诉称,1976年原告落户在原三里店一组,并建有一处土木结构的红瓦平房,同时还承包一组责任田。1989年三里店村委会帮助马万宝制造假买卖、非法讹我房地产。1988年当原告房子漏雨时,为翻建原告写申请,同年9月经原五星乡政府审批,并为原告颁发了有效的编号为第000107号施工通知证书,当时原告姨妈年迈,无儿无女因生重病,在原告护理期间,原告将房子租给被告马万宝使用时,三里店村委会以原告不翻建为由,强行收走原告的房地产,冒充土地部门假审批,在同一地皮重复给马万宝伪造出不同编号的890093号施工通知存根复印件冒充政府审批,允许马万宝在原告宅基地上扒旧翻新成混合平方两间,1992年马万宝为申办土地证写假申请,三里店村出假证明,马万宝通过先发证后申请程序取得土地使用证,诈走了原告土木结构平房,1998年马万宝向市房屋发证办递交房屋办证假申请,三里店居委会在假申请上加盖属实印章,作为证据。1989年将原告一家从三里店撵走,因承包地种不成,原告经济损失惨重,使原告与妻子离婚,肢体成三级残废。2002年人民法院撤销了马万宝的(92)字第095013号土地使用证及编号为890093号的施工通知存根复印件。2000年政府在三里店一组征地建贸易广场,原告才是三里店村一组合法拆迁户,三里店村为让马万宝后期再次取得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偷改原告拆迁户户头,让马万宝夫妇非法顶替。2001年4月,三里店村委会给马万宝出假证明,让马万宝夫妇偷领原告拆迁安置费20000元,使马万宝夫妇偷领走原告拆迁户补偿的安置返迁楼1栋(一层130号、二层208号)的上下套楼房。2003年三里店村非法给马万宝伪造出无印章的信市国用(2003)第14183号虚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欺诈原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根据马万宝的加盖湖东街道办事处情况属实印章的个人申请,非法给马万宝颁发了第044755号、044754号两份房屋权证及浉河区房屋权证第00693号、00692号共有权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辅助费、康复费合计100万元;赔偿医疗费1.5万元、土地欠收损失24万元、误工费33万元、食宿费4500元、文印费5000元、房屋损失费20万元、房租费8万元、补偿安置款2万元,共计1894500元。

被告三里店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毫无事实依据,纯属无理缠讼。三里店居委会从未直接对李双全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何为侵权之说。至于原告称其土地使用权被剥夺、房屋被他人改建等事项都只是涉及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施工通知等行政文件的瑕疵性,而这些关键性文件都是由国家土地部门作出的,与居委会无关,且人民法院早已给予原告一个合理公正的判决,而时隔几年后,原告却向法院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居委会向其支付高额赔偿金,居委会对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诉侵权事实至今已有20余年,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万宝辩称,原告称我租他的房子事实不存在,早已经浉河区法院和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租赁问题,(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就房屋是租赁还是买卖作出认定,李双全租赁属举证不能,租赁关系不成立,认定双方为买卖关系。撤销土地使用证是事实,但不是因为虚假,只是程序上有瑕疵,是先发证后审批,也未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李双全,撤销施工通知是因为五星乡办证档案丢失,无法提供证据被法院撤销,不能证明李双全对宅基地及房屋享有使用权,建贸易广场征用湖东办事处三里店土地和五星村土地,公布了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我持有合法房产证,被列为合法被拆村民,房屋进行评估,分两次交钱买一安置楼,宅基地补偿10620元我一分钱未领,因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李双全认为我在贸易广场两套房屋归他所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李双全对我的诉讼,行政法庭已审理,还未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李双全从部队复员后与原三里店村委会一组村民郭少琴结婚,落户在三里店居委会一组,并在该村民组批划给原告夫妇的宅基地上建土木结构瓦房两间。1988年因该房失修漏雨,原告经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准备翻建房屋时,接到姨妈病重的消息前去护理姨妈。1989年10月居住原告房屋非该组村民的被告马万宝经原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审批,领取了编号为890093号施工通知后,将李双全的旧房拆除建新房二间。原信阳市土地局于1992年12月为马万宝办理了信市集建(92)字第895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4月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马万宝办理了郊私字第0129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原信阳地区撤地建市,原信阳市五星乡三里店村委会后变更为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1990年8月因家庭发生变故,李双全的户口迁至信阳市楚王城办事处三组,未分配宅基地和责任田,为空挂户口,此后,李双全先后去新疆、黑龙江等地理发。1999年李双全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拆及改建,便多次找马万宝、三里店居委会和湖东开发区要求解决未果,于2000年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庭审中,马万宝出示了相关部门审批的施工通知、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李双全撤诉后提起行政诉讼,并出示了原信阳市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1988年9月20日审批的,施工通知和李双全本人书写的收条,诉讼的结果是马万宝的信市集建字(92)第895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2002)信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4年前后因建信阳贸易广场,马万宝所建房屋被拆迁,信阳市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信阳贸易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对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予以补偿,被拆房屋以所有权证或建筑许可证为合法证件。马万宝被拆房屋被信阳贸易广场拆迁指挥部确认价值为31637元。2002年10月8日马万宝分两次向拆迁指挥部交购房款33394元和10000元,购安置房第一层130号一套,第二层208号一套。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三里店居委会于2001年4月12日给马万宝颁发了证号为建字第B-217号、建字第B-227号建筑许可证。由于马万宝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马万宝原建房屋宅基地补偿款10620元,被告马万宝没有领取,由被告三里店居委会所得。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双全的户口虽已从被告三里店居委会一组迁至楚王城办事处三组,但户口迁入地并未分配李双全宅基地和责任田系空挂户口。户口迁出地也未收回李双全的宅基地,李双全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被告马万宝不是被告三里店居委会的村民, 不享有三里店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应由李双全所得,三里店居委会领取该宅基地补偿款,侵犯了李双全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马万宝的拆迁安置楼并非政府无偿分配,而是马万宝作为拆迁返迁户出资向信阳市贸易广场指挥部购买,李双全要求马万宝返还拆迁安置楼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双全提供的其本人书写的房屋租赁费收条,不具有证明效力且马万宝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双全和马万宝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马万宝辩称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双全和马万宝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客观、充足证据,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李双全要求马万宝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房屋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证据补偿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双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辅助费、康复费、医疗费、土地收益损失、误工费、食宿费、打字复印费等诉讼请求,既未提供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双全自1999年在得知原自己的旧房被扒后,就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被告三里店居委会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宅基地补偿款10620元。

二、驳回原告李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50元,原告负担21000元,被告三里店居委会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余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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