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126号 |
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市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市民。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4日生育女孩李某,2009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自2010年开始染上赌博恶习,将家中积蓄全部输掉后又变卖原告的首饰参赌,被告自2011年又开始吸毒,并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拒不改正。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不与原告母女联系,双方分居已近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女孩李某,现随原告陆某某生活。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未在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陆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理应珍惜机会,修复二人的感情,但双方仍未能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一直随原告陆某某生活,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孩李某应随原告陆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陆某某明确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随原告陆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陆某某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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