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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利商标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利,女,1980年4月5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利,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王瑞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该公司一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89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断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誉。2013年11月12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王瑞利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票据。经上海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了鉴别,王瑞利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王瑞利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王瑞利: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证明等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原始商标权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2001年2月14日转让给上海家化公司,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等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商标权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真实性,该文件内容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59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柯浩2013年11月12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汇富社区大门右侧的“雨杰超市”内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该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公证员用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对产品真伪进行了鉴定,后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当庭提交了该物证。

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杭州来杨商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来杨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公证费为2000元。

被告王瑞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 “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116603号,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 “六神+Liushen”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1062398号,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公司。该二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向上海家化公司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2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柯浩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汇富社区大门右侧,门口标有“雨杰超市”字样的商店内,孙柯浩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公证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取得的收据带回公证处。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对产品真伪进行了鉴定,后公证人员使用本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封存,并对以上过程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5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玻璃瓶,瓶体正面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使用了竖排“六神”文字,瓶贴下部印有为“花露水”“中国驰名商标”等文字;瓶颈部环绕一瓶贴,瓶贴中部有横排“六神”文字。

另查明: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便利店于2012年2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王瑞利,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4号院11号楼。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杭州市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592号公证书证明王瑞利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正面瓶贴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瓶颈部的瓶贴上“六神”标识,与第1062398号商标中“六神”文字的字体、排列方式均相同,仅缺少了该商标中汉语拼音“liushen”字母,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1116603、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上海家化公司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了鉴定,该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王瑞利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被告王瑞利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瑞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瑞利负担2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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