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71号 |
原告:王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常保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海成,男,汉族,系常保龙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 负责人:李安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瑞娥,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咸阳公司)及马景虎、张文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根据常保龙的申请,本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张有成,原告常保龙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成,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郭瑞娥,马景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张文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宁、常保龙与马景虎、张文娣达成协议并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马景虎驾驶张文娣陕DH5307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十字路交叉口,将原告亲属常某某撞倒,致常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3月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景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陕DH530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50211.7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被扶养人常保龙生活费 5627.73元人/年÷5人×2年=2251.10元)等。马景虎及张文娣夫妇应赔偿的部分已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后变更为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合计32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3.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4.村委会证明、非农业人口户口本。 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110000元,其余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 经审理查明:马景虎与张文娣系夫妻关系,2012年购买陕DH5307小型普通客车用于家庭经营,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文娣。2014年3月2日,马景虎驾驶陕DH5307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十字路交叉口,与常某某所骑的二轮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3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景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陕DH530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另查:常某某生前在西峡县丁河卫生院工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常某某父常保龙生育五个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宁、常保龙与马景虎,张文娣夫妇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由马景虎、张文娣夫妇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宁、常保龙30000元(包括诉讼费),此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被告张文娣所有的机动车由其夫马景虎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常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景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责任,依据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马景虎应负70%的责任,常某某负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常某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二原告诉请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按城镇标准诉请死亡赔偿金450211.7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被扶养人常保龙生活费 5627.73元人/年÷5人×2年=2251.10元),二项合计469190.70元的计算办法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辩称死者常某某生前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与马景虎、张文娣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11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347190.7元,二原告诉请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24303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咸阳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322000元。因马景虎、张文娣赔偿二原告30000元赔偿款中包含了诉讼费用,本院诉讼费应由二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宁、常保龙32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王宁、常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海朝 人民陪审员 杨玉敏 人民陪审员 薛 尧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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