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兵,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德才,男,1949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泓,女,满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霞,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王世兵与被上诉人朱德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上诉人朱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朱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13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朱德才骑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当由北向南行至胡店乡新店村高速铁路桥便道王湾路口时摔倒,后被被告等人送回家。原告陈述是被告所骑三轮摩托车挂上原告,造成交通事故,遂于8月3日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经过第一次调解后,由被告陪同原告到解放军154医院检查,结果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肺创伤,左侧胸腔积液等,由被告垫付检查费1100元,在村委会第二次调解时,被告认为原告交通事故与其无关,遂调解未果,后经交警队与村委会共同调解,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在解放军154医院检查后,新店村卫生室证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61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760元。原告伤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2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原告朱德才为农业户口,双方驾驶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朱德才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人请求村委会出面调解,在村委会第一次调解后,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兵家属陪原告到解放军第154医院检查,并垫付了1100元检查费,从双方表现看,应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一白条,证明其在诊所支出治疗费2610元,因该证据为白条而非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规则,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违法,双方具有同等的可能性,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朱德才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76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6年×10% =12039.9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作为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56.8元/天×72天(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0月12日前一天)=4089.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经济水平和被告的赔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根据公安部《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的规定,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应属机动车范畴,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世兵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世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德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389.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世兵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世兵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其没有与朱德才发生碰撞;二、被上诉人朱德才没有驾驶证,原审既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三、原审判决各项赔偿费用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王世兵上诉称其没有与朱德才发生碰撞的理由。经查,根据信阳市交警二大队的询问笔录,平桥区胡店乡北新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世兵与被上诉人朱德才于事发当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世兵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德才没有驾驶证,原审既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以及原审判决各项赔偿费用不当的理由。经查,虽原判决对当事人双方作出责任划分,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王世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德才损失,朱德才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王世兵应足额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朱德才受损伤的程度作出的赔偿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世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