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金初字第11号 |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金厚,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 被告谷唱,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新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谷唱、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谭晓燕、余多成、助理审判员朱永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XXX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霞、卫金厚,被告谷唱委托代理人谷新桥、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谷唱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谷唱在我社借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计划2013年12月30日还本100万元;被告谷唱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我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谷唱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谷唱上述9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谷唱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还本100万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项之约定,我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9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谷唱立即偿还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932580元(结息至2013年8月1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谷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932580元(利息计算至2XXX年6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谷唱的9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谷唱、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钱借了,担保方式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方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谷唱的身份证、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明谷唱从我社借款900万元,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为谷新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谷唱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及还本方式,我社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谷唱、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谷唱、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唱签订XXXXXXXX农信借字[2013]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唱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还本方式为2013年12月30日还本100万元,2XXX年7月1日还本2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本300万元,2016年6月29日还本300万元;另约定被告谷唱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任一情形,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谷唱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XXXXXXX农信保字[2013]第X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谷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30日,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谷唱发放了9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谷唱结息至2013年8月1日,此后被告谷唱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唱签订的XXXXXXXX农信借字[2013]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XXXX农信保字[2013]第XXX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谷唱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谷唱发放了借款,在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谷唱负有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谷唱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具备上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谷唱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3年8月1日之次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28元,由被告谷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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