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11号 |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成年,汉族, 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孙兰杰,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 被告:刘玉甫,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 被告:刘玉田,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孙兰杰、刘玉甫、刘玉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兰杰、刘玉甫、刘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孙兰杰由被告刘玉甫、刘玉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8月18日贷款合同一份; 二、2012年8月18日借款借据一份; 三、2012年8月1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五、面签影像资料。 六、被告孙兰杰借款保证书。 七、被告刘玉甫、刘玉田担保承诺书。 八、被告刘玉甫担保承诺书。 被告孙兰杰、刘玉甫、刘玉田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孙兰杰由被告刘玉甫、刘玉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 1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借款人栏内被告孙兰杰签名并按指印,保证担保合同上被告刘玉甫、刘玉田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刘玉甫、刘玉田又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承诺书,借款人孙兰杰书写了还本付息的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兰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兰杰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兰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甫、刘玉田已为被告孙兰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孙兰杰追偿的权利。被告孙兰杰、刘玉甫、刘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兰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玉甫、刘玉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兰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孙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一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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