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2822号 |
原告赵庆立,男,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波,男,生于1976年7月8日,汉族。 原告赵庆立与被告陈俊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立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6日,被告称急用钱要将自己名义购买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青年路恒通路西怡景苑1层108铺房产卖掉,经双方充分协商房屋的价格为92万元(其中2万元是让原告承担的过户费用),签订合同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下余费用于2012年6月份前付清,房屋过户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以被告名字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5月份,被告称过户费用较高,让原告再负担点,经协商双方最终确定商铺总价为96万元,原告先付给被告59万元,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下余20万元到房产证办好手续办齐后付清,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付违约金50万元,2012年5月28日,双方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字并捺印。现被告不愿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属于严重违约,并声称要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16日、2012年5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在场人有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是被告姑父,徐某某是被告表哥,在场人还有赵某某、赵某某; 2、被告陈俊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3、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1份,主要证明:涉案房屋具体坐落位置及买房人为陈俊波一人; 4、2012年4月16日收条(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5、光盘1份,主要证明:发生争议后,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9万元现金及向银行偿还贷款2万多元予以认可; 6、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俊波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8日,被告陈俊波以自己名义购买白沙镇青年路南、恒通路恒通怡景苑1-1#楼1层108铺,合同建筑面积共96.77平方米,每平方米3700元,总价款358 049元,付款方式按揭,约定金额179 049元,付款比例50%,剩余房款计179 000元按揭贷款。同时陈俊波购买白沙镇青年路南、恒通路恒通怡景苑1-1#楼-1层南8号房,户型为一间,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9.63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总价款29 630元,一次性付清。 2011年12月16日,陈俊波与赵庆立经协商,陈俊波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赵庆立,在陈俊波亲属徐志勇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陈俊波,乙方:赵庆立,恒通小区东门北甲方商铺转让与乙方,经协商如下:一、商铺总价92万元整,乙方先付与甲方30万元,余款到2012年6月份以前付清。二、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三、以上条款已由双方同意。合同签订后,赵庆立分两次支付陈俊波购房款38万元。陈俊波将上述房屋交付赵庆立使用,赵庆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陈俊波向房管局咨询过户的费用,认为过户费用较高,提出异议。原、被告重新协商,2012年5月28日,在陈俊波亲属王清义及徐志勇见证下,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陈俊波,乙方:赵庆立,恒通小区东门北甲方商铺转让与乙方,经协商如下:一、商铺总价96万元整(其中包括4万元补偿费),乙方先付与甲方59万元,余款20万元到房产证办好后,过户手续办齐后付清。二、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三、按揭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如有一方违约,付违约金50万元。五、以上条款已由双方同意。六、以本协议为准。赵庆立又支付陈俊波购房款21万元。陈俊波未协助赵庆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庆立将陈俊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庆立与被告陈俊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被告将购买的白沙镇青年路南、恒通路恒通怡景苑1-1#楼1层108铺、1-1#楼-1层南8号房卖给原告,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中恒通怡景苑1-1#楼-1层南8号房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恒通怡景苑1-1#楼1层108铺,现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并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还在抵押期间,抵押权未消灭前,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庆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位置:中牟县白沙镇青年路南、恒通路恒通怡景苑1-1#楼-1层南8号房); 二、驳回原告赵庆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俊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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