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762号 |
原告张小银,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喜财,男,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 原告张小银与被告赵喜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银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7 765元的钢筋,没有付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 000元,尚欠52 765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 765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喜财从原告张小银处购买钢筋未支付货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欠钢筋款68 175元(陆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赵喜财 2013.8.25号。欠钢筋款9590元(玖仟伍佰玖拾元)赵喜财 2013.8.25号。2013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 000元,被告在其中一张欠条上注明:付25 000元,9.25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 76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 76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 765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 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未付货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银货款五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九元五角,由被告赵喜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