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35号 |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刘晓,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杨集乡。 被告:贺东华,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张镭,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王威,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朱连克,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慎金府,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杨集乡。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刘晓、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晓由被告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1年1月24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11年1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六页; ⑶、2011年1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 ⑷、2011年1月24日,信用社贷款“面谈面签”影像备案; ⑸、2011年1月24日,存款凭条一份; 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 被告刘晓、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晓由被告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资批发,利率为月息8.4‰,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两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刘晓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存入户名为刘晓,账号为00000120664678659889-101的账户内。2012年1月12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3066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刘晓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晓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贺东华、张镭、王威、朱连克、慎金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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