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白旭与梁书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牟民再初字第3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白旭,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梁书红,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白旭与原审被告梁书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牟民再初字第3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白旭,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梁书红,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白旭与原审被告梁书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梁书红不服判决,向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郑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牟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欲将位于中牟县商都大道南侧超越小区的自有房屋一套转让。经被告叔叔介绍,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11万元交付被告(详见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第四、五条明确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搬出该房,被告拒不履行,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被告当初交付给原告的房产证也是假证,该假证亦被房管局没收了。房产转让协议中的房权证编号20000171系空号,该房屋产权证的真实编号为20080888。现被告占有房屋不予搬出,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占有该房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支付购房款6万元;

2、2010年9月24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购房款;

3、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又支付购房款5万元;

4、2010年9月27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购房款。

5、钥匙1把,证明被告将房屋钥匙给原告,承诺于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

原审被告梁书红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判认定, 2010年9月24日,被告梁书红作为售房人(甲方),原告白旭作为购房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本人坐落在中牟县商都大道西二环路一幢1单元6层一号房房屋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8.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00171;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0 000元;第三条、付款形式:乙方于2010年9月24日前给付甲方购房款60 000元;第四条、房屋交付:甲方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房屋;第五条、甲乙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24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八条、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该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在2011年1月24日之前,甲方有权将购房款退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此协议作废。该协议落款处有梁书红的签名、身份证号码、手印。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六万元整,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白旭购买中牟县商都大道西二环路一幢1单元6层一号房购房款六万元。后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相同,只是价格和付款日期有所改变: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本人坐落在中牟县商都大道西二环路一幢1单元6层一号房房屋卖给乙方;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 000元;第三条、付款形式:乙方于2010年9月27日前给付甲方购房款50 000元;第四条、房屋交付:甲方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房屋;第五条、甲乙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24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八条、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该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在2011年1月24日之前,甲方有权将购房款退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此协议作废。该协议落款处有梁书红的签名、手印。当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房款五万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白旭购买中牟县商都大道西二环路一幢1单元6层一号五万元购房款。关于房屋成交价格,原告称应为上述两次协议约定及实际支付的总款即11万元。2011年1月24日,约定的办理过户日期届满,但被告并未搬离房屋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告了解,原告发现协议上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虚假的(20000171应为20080888),就找被告理论,但被告一直逃避,故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白旭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支付被告梁书红购房款共计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协议生效期为2011年1月24日,在2011年1月24日前被告有权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该购房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旭购房款十一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梁书红负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查明,2010年七、八月份,梁书红的叔叔梁同喜(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9日移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因赌博没钱,在自己家对面的一家担保公司里认识了白旭,在和白旭的交谈中得知可以用房产证抵押借款,就对自己的侄女梁书红说自己承包了一段连霍高速公路的工程需要钱,想用她的房产证抵押借款,梁书红就把她的房产证交给了梁同喜。但是梁同喜把该房产证弄丢了,就在梁书红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梁书红的名义和丢失的房产证信息办了一个假的房产证,用该假房产证抵押向白旭借钱多次,共计30.2万元,其中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5万元。对于所有借款,三方并没有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格式进行签订,而是采取了由梁同喜直接给白旭打借条的形式。对于前两次的11万元借款,依照白旭和梁同喜事先商量好的方式,采取了让梁书红和白旭分两次签订两份同一套房屋转让协议的形式予以抵押,第一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24日,约定的转让价格是6万元;第二份协议签订时间是同年9月27日,约定的转让价格是5万元。这两次的11万元均由白旭在中牟县建设路农业银行直接转账到梁同喜的账户,梁书红并没有见到一分钱,但是白旭要求梁书红打了收到条。2011年春节过后,白旭到中牟县房管局查询该房产证信息被告知是假证并被房管局没收后,即向中牟县公安局报案(中牟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8日以涉嫌诈骗罪对梁同喜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3月3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责令梁书红将房产交付,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庭审中,白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梁书红返还购房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新的证据证明该案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抵押担保而非房屋买卖。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梁书红最终需要承担11万元的给付数额,但是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是房屋买卖关系,则梁书红理应退还11万元购房款,白旭不能向梁同喜主张权利,梁书红也由此失去了向梁同喜追偿的法定事由。这样对白旭和梁书红都是不公平的。如果是抵押担保关系,依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白旭既可以向梁同喜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梁书红主张权利,还可以要求二人同时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白旭有三种选择,同时,梁书红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此向梁同喜主张追偿权。故中牟县人民法院的(2011)牟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是不当的。

抗诉机关提供了梁同喜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侦查材料,包括梁同喜的供述、原审原告的陈述、原审被告的证言、梁同喜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梁同喜为原审原告书写的借据各2份。

原审原告的再审意见:抗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梁书红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打的收款条,钱转到梁同喜的账号是按梁书红的指令进行的,不能因此说梁书红没有收款。在整个过程中,梁同喜是中间人,起介绍作用。原判结果不错,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的再审意见:抗诉书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原告与梁同喜说好是原审原告对梁同喜借款,原审被告提供担保,合同和收款条都是原审原告让那样写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提供了梁同喜的证明1份。

本院调取了关于梁同喜犯诈骗罪的(2012)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1份。

再审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原审起诉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购房款款项与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所显示的案外人梁同喜向原审原告借款的款项系同一笔。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以检察院已经查明该案为借款抵押担保纠纷、实际借款人为梁同喜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梁同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在开庭时又撤回了对案外人梁同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白旭主张的与原审被告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购房款,同原审原告与案外人梁同喜之间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从程序上考察,本案与案外人梁同喜有直接关系,没有案外人参加诉讼难以查清事实,且原审原告对案外人的诉求同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审原告应当一并起诉原审被告梁书红和案外人梁同喜,仅起诉梁书红一人,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再审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发现原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牟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白旭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原审保全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审原告白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李运兴

                                             审  判  员  韦惠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