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0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自忠,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自成,男,1980年12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树,男,1952年12月生,系张自忠、张自成之父)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阳,男,200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理人张清宝,男,1975年7月14日生,张明阳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张明仁,成年,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张自忠,张自成与被上诉人张明阳、张明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200号民理判决,于2014年5月5日提起上诉,2014年7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自忠、张自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树、魏伟,被上诉人张明阳的法定代理人张清宝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一审被告人张明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张自忠、张自成因建房约定有被告张明仁负责包清工。2013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所建房屋玩耍时不小心被吊杆齿轮所轧。原告被送往信阳154医院,诊断为“因机器挤上致右手出血,右拇指及食指掌骨可见多发骨折”,原告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9106.7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明阳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明仁在接到执法大队不让施工的通知后未能拆除吊杆设备,而是放任由被告张自忠、张自成使用该电源照明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张自忠、张自成在已通知被告张明仁停工后对其看管的吊杆没有妥善处理,致原告玩耍时将手轧伤,应分别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张明阳系未成年人,在其玩耍时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其安全的义务亦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191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х30元/天=1020元,营养费34天х20元/天=680元,护理费34天х69.5元/天=2363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х20年х20%=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700元,共计54669.46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酌定为8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明仁赔偿原告62669.76元的30%即18800.9元,被告张自忠、张自成分别赔偿原告62669.76的20%即12533.95元,原告自己负担62669.76元的30%即18800.90元。上述三被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息忠、张自成以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以及承担责任比例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明阳辩称,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判决上诉人张自忠,张自成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因张自忠、张自成建房使用吊杆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一审法院依据受害人张明阳的诉请,判决加害人按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自忠、张自成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10元,由上诉人张自忠、张自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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