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小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于2012年7月向平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平桥区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往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日趋恶化,上次判决不离后,未有改观,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张小某被告坚持抚养,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因被告对抚养费的数额多少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每月负担200元小孩抚养费予以采纳。同时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查缺乏事实依据及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明港镇福港一路东侧建起两间三层半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经查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产权不明,原、被告双方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抚养至十八周岁;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独任审判不当。二、位于明港镇三里井村自建的两间三层半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三、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教育费500元。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明港镇三里井村民委员会记录,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生养死葬协议。2、证人陈云、邱宏证言,证明上诉人常年与其一起做生意,有收入,有建房的资金来源。3、上诉人张某某租房协议、开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实张某某与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收益。4、证人李春芳证言,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母亲杨玉美承包其责任田增加收入,为儿子减轻盖房压力的事实。5、证人刘东阳、李西勇、袁雪梅、肖敏、周明亮、杜安锁、杜相禹证言,证明上诉人建房时购买原材料,所建房屋是双方共同建造。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仝世明、段玉超、程国亮、仝茂山、倪天生调查笔录。2、倪天生、程国亮、仝茂山、仝世明收条以及陈振环证明。证明位于明港镇三里井村的两间三层半楼房,系被上诉人父亲倪道贵出资建房,属于倪道贵所有,不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打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审适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位于明港镇三里井村自建的两间三层半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生养死葬协议后落户三里井村与倪某结婚。三里井村民委员会为倪某家分得住宅用地后即开始建自住房,依据现有证据,张某某在家庭建设方面有一定贡献,应分得该家庭财产的一定份额;但是,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在婚姻感情破裂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上诉人倪某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三万元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原判抚养费过低的意见。经查,结合本市生活水平和被上诉人倪某的经济收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倪某承担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关于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离婚后,上诉人张某某应保证被上诉人倪某每月不低于两次探视婚生女张小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张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抚养至十八周岁;张某某应保障倪某每月不低于两次探视婚生女张小某的权利。 三、被上诉人倪某补偿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第三项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倪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