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女,汉族, 1994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怀,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德芳,系被告张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日。 委托代理人钟正云,系高志伟母亲。 上诉人张娟、张善怀、姚德芳因与被上诉人高志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娟,被上诉人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钟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志伟与被告张娟经媒人吕维敏、钟正兰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被告张娟未达到法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介绍见面时,经媒人吕维敏、钟正兰之手第一次交被告张娟之母即被告姚德芳4000元,第二次经媒人吕维敏、钟正兰之手交被告姚德芳21000元,共计25000元彩礼。因双方生活中出现矛盾,被告张娟未经原告高志伟同意,独自于2013年8月去医院将已怀8个月大的孩子做了人流手术。被告张娟做完手术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善怀和姚德芳作为张娟的父母参与了收受原告彩礼,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娟虽然和原告高志伟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是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现又独自回娘家居住,对三被告因结婚向原告索要的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应当适当予以退还,综合考虑到被告张娟与原告同居且怀孕流产,予以退还15000元较为合适。故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娟、张善怀、姚德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志伟彩礼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430元,原告承担80元,三被告承担350元。 上诉人张娟、张善怀、姚德芳称,原审认定的彩礼款25000元,返还15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志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志伟经人介绍与上诉人张娟相识,因张娟未到法定年龄与高志伟结婚属同居关系,分手后,高志伟请求其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当地的风俗,原审酌情返还1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娟、张善怀、姚德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张娟、张善怀、姚德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邱世财 审 判 员 李 虎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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