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5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亚楠 ,女,2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华,男,40岁,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刚,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亚楠 、夏明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王小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亚楠及夏亚楠 、夏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被上诉人王小刚及王振、王小刚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振与被告夏亚楠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3日(农历2011年8月6日)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到政府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经过媒人石明理之手给予被告彩礼30000元,经过媒人王丽证明给予被告见面1000元、相家1100元,买三金花费8000元、上下车2000元、礼品1200元。被告陪送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它生活用品。由于婚前给付彩礼,婚后原、被告长期外出,二人处于分居状态,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王振给付被告夏亚楠的彩礼款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这种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予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因原告王振和被告夏亚楠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见面礼1000元、相家1100元,上下车2000元,三金8000元,共计42100元。其它款物作为一般赠予,不再返还。结婚时,被告方陪送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它生活用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折抵后,被告方应返还彩礼36100元。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夏亚楠、夏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振、王小刚彩礼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夏亚楠 、夏明华上诉称:上诉人夏明华、被上诉人王小刚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振、王小刚称的“彩礼”不应称为彩礼,是王振赠与夏亚楠的。请求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振、王小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振、王小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夏明华、被上诉人王小刚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夏亚楠与被上诉人王振虽然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王振、王小刚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夏亚楠 、夏明华应返还被上诉人王振、王小刚彩礼款为30000元,其余为赠与性质的。鉴于结婚时上诉人陪送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它生活用品等,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夏亚楠 、夏明华应返还被上诉人王振、王小刚彩礼款17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夏亚楠、夏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振、王小刚彩礼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40元,由上诉人夏亚楠、夏明华承担220元;被上诉人王振、王小刚承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罗华松 审 判 员 文 刚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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