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知民初字第928号 |
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红,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文,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斯帖公司)诉被告张卫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斯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被告张卫红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斯帖公司诉称:以斯帖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YST-110804》,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依法取得版权登记证书。以斯帖公司将该美术作品应用于家纺产品并大量复制发行,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后在被告张卫红的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的家纺产品中大量复制发行了以斯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该作品的家纺面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并在市场上大量发行,造成原告作品发行量大幅度减少,给以斯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制止张卫红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卫红: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赔偿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5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斯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浙江省版权局作登字11-2011-F-8406号《YST-110804》作品登记证。拟证明以斯帖公司对作品《YST-110804》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1223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复制发行原告美术作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的情况。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卫红对以斯帖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购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是否侵权应由专门机构鉴定;公证时间在前,委托代理合同订立时间在后,代理人资格及公证的合法性均不能确定;对第三组证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张卫红辩称:实物中图案上的小树较小,作品登记证上的较大,玫瑰花开的形状也不相同,实物中的玫瑰花排列比较密集,而作品登记证上的玫瑰花比较稀疏,排列方式不一致,实物中暗黄色的玫瑰花是整个的,旁边还有小花,而作品登记证上的玫瑰花只有一半,旁边也没有小花。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的《YST-110804》作品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于2011年8月25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1-F-8406号。该作品图案如下图所示:
2013年4月11日,以斯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与以斯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及参加人谭晶晶来到位于郑州市桐柏路和西站路交叉口向南五十米路西的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挂有“兄弟家纺”牌子的店面内,谭晶晶向该店面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共七个花样图案的布料,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金额为柒佰捌拾叁元)和名片一张。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丁忠阳和谭晶晶将现场购得的布料带至该公证处,丁忠阳对所有购买的布料进行拍照,谭晶晶对拍照布料进行了取样,样品由该公证处封存,共封存七袋,封存后丁忠阳对封存袋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的名片、《销货清单》的复印件及照片附于公证书后。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黄证经字第122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郑州兄弟家纺”、“张卫红”、“地址:郑州市纺织大世界西区楼排14号”。以斯帖公司当庭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以斯帖公司的作品布局基本相同,所使用的图案元素基本相同,图案的主体元素都是由玫瑰花构成,虽然花朵的颜色并不相同,但是所呈现的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兄弟家纺布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棉布、床上用品,业主张卫红,注册资本四万元,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楼排1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斯帖公司的《YST-110804》作品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于2011年8月25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以斯帖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约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一审诉讼活动,而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合法作出,两者并无直接关系,被告辩称公证时间和委托代理合同订立时间先后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对公证的合法性及代理人资格问题的认定,因此,被告称公证时间在前,委托代理合同订立时间在后,对代理人资格及公证的合法性均不能确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称登记作品图案与实物图案中的玫瑰花开的形状并不相同,花的排列也不相同,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辩解意见,将张卫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以斯帖公司涉案作品图案比对后发现,虽颜色不同,但两者布局、所使用的花型图案、视觉效果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系将原告作品的个别部分略作变动,但缺乏创造性的修改,应属剽窃斯帖公司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张卫红销售侵害了以斯帖公司的著作权的作品,因此,以斯帖公司要求张卫红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以斯帖公司的美术作品主要用于家纺产品,张卫红作为家纺布料的销售者,对布料上的图案由谁享有著作权的认知程度不高,主观恶意不大;关于以斯帖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购买产品的费用,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对同一被告多个侵权行为同时进行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用,故判赔公证费时应予合理划分。本院综合考虑以斯帖公司的美术作品在家纺面料市场上的影响,根据张卫红侵权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YST-110804》的行为; 二、被告张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卫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张卫红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