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宋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云,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2月10相识,并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9日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于1989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宋小某,2000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子出生后,二人常生气吵架, 2002年正月初六,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宋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1989年2月10日始,双方同居生活,于1993年11月29日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宋鸳鸯 ,于2000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宋某某。长女宋小某已成年,长子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自2002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自此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因生气吵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宋某某、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男孩宋某某随原告宋某某生活,被告常某某自2014年起,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向原告宋某某支付长子宋建闯的子女抚养费,至宋建闯18周岁止。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宋某某随原告宋某某生活,被告常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9月30前,向原告宋某某支付长子宋某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118.84元,至宋某某18周岁止;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 〇 一 四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