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55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虎元,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继明,男,1964年6月生,汉族。 上诉人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3日提起上诉,2014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9月,原告吕继明在信阳市平桥区财苑小区担任负责人期间,被告双元公司负责人吴虎元要求承包财苑项目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任务,后经原告协调,2011年10月15日被告双元公司与新县鼎兴房地产公司在信阳市平桥区财苑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双元公司指派魏军强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1月8日,双元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吕经理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魏军强、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鑫财雅苑项目部公章。”2013年6月3日,被告双元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30000元,下余款项未予支付。 一审认为:被告双元公司在信阳财苑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款,并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负有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因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吕经理是否为吕继明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原告为本借条的持有人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请求追加魏军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魏军强为被告双元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且借条上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魏军强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其后果为应当由被告双元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吕继明下余借款50000元。 上诉人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本案中的借款人是魏军强个人行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由魏军强自己掌控,应追加魏军强为被告或第三人,同时,上诉人的借款中有2万元是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其中有5万元是2013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继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人是魏军强,同时借款中的其中2万元是现金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并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继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魏军强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其在本次项目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魏军强出具的借条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所称,借款中其中有2万元是现金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并出示曾宪春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出自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认定借款中的2万元已归还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80元,由上诉人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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