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91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蕊,女,1965年4月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豪,男,1995年10月生,汉族,现住息县。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蕊、李文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7日提起上诉,2014年5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被上诉人黎蕊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李文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黎蕊于当日住进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共住26天,经诊断其损伤为“头皮挫伤”,共花医疗费用8558.9元,其中被告李文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入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期内,原告黎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的业务员。 一审认为,被告李文豪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入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所以依法应先由被告单位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赔偿款部分,应由被告李文豪依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电动车的损失,因没有销售发票、物价评估证明,无法确认实际价格,但是考虑到电动车的行情,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为保险从业人员,有保险从业资格证、所属单位证明相互印证,同时考虑保险行业实际,对原告代理人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配饰玉镯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价值,且该玉镯是否系本次事故所致,无其他证据证明,故采纳被告单位代理人的意见,暂不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提供证据充分时,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黎蕊应得到赔偿款项目是:医疗费9558.92元(由被告单位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2067元[(26天住院日)×79.5元(29041元的服务业人员年均收入除以365天)]、误工费4513.60元[26天×173.6元(63376元的金融业从业人员年收入除以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的统一标准)、营养费520元(26×20元的统一标准)、电动车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9739.52元。该款应由被告单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黎蕊经济损失款19739.52元(含应退还给李文豪的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一审判决上诉人以赔偿黎蕊的形式退还无证驾驶者李文豪一万元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损失没有依据,以及一审法院将黎蕊认定为保险公司职员错误为由等,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黎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文豪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被上诉人黎蕊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黎蕊经济损失19739.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本案被上诉人黎蕊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因上诉人未提供出被上诉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1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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