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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静华因与上诉人蔡荣珍、陈志军、陈志梅、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静华,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荣珍,女,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静华,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荣珍,女,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梅,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静华因与上诉人蔡荣珍、陈志军、陈志梅、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信阳市场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因应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应静华、蔡荣珍、陈志军、陈志梅、陈娟均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上诉人陈志军、陈娟、蔡荣珍、陈志梅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应静华与陈广生原是同事和朋友关系。陈广生在汽车二队院内有一门店一直经营着汽车配件和润滑油生意。2005年8月,陈广生以扩大配件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应静华商量,让原告把自己的购房款暂时借给他使用,并承诺支付利息。此后应静华陆续借给陈广生款项,三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广生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推拖还款,2009年1月1日陈广生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一张欠条。2010年2月11日陈广生又游说原告应静华,让其想办法再借他50000元,答应于2010年3月底归还给原告,并承诺到期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经陈广生说服后,又借给陈广生现金50000元。陈广生把下欠原告的利息8000元及所借50000元一起给原告出具了58000元一张借条。陈广生共欠原告本息是258000元。2010年3月31日晨时,陈广生突然死亡后,原告找其妻子及子女追要借款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四被告清偿借款258000元及利息。

原审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应静华的申请于2010年4月13日对被告陈广生生前在平桥汽配城的一间两层房屋予以查封,该房陈广生已预付按揭购房款40123元,现该房被陈志军、蔡荣珍处理给债权人巴建,双方协商作价9万元;同时查封的还有陈广生的一辆海马汽车,该车被陈志军、蔡荣军抵给车队三个债权人,作价3万元。陈广生的其他财产是位于信运集团第五客运公司家属院5号楼一套55平方米住房(产权为70%,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房屋作价5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广生生前欠原告应静华借款256000元(庭审中,被告蔡荣珍已支付原告2000元)属实,法院予以确认。陈广生的遗霜蔡荣珍是农村户口,没有工作,陈广生生前借原告的款项是否用于从事扩大经营活动,法院无法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议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外。”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借给陈广生的款项为陈广生和被告蔡荣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陈广生的子女替其父清偿债务是有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只有陈广生子女继承了陈广生的遗产,其子女才能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来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蔡荣珍、陈志军擅自处理陈广生的财产,一是位于平桥汽配城按揭预付的购房款40123元的遗产,该房已经以90000元的价格抵给其他债权人。二是海马汽车以30000元的价格低给其他债权人,所以被告蔡荣珍、陈志军应承担120000元的清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蔡荣珍用其与陈广生生前的共同财产信运集团第五客运公司家属院的住房来清偿原告应静华的部分借款27500元,其房屋允许被告蔡荣珍住居。禁止其买卖和转让他人。二、被告陈志军擅自处理陈广生按揭预付的购房款40123元的遗产90000元和海马汽车以30000元共计120000元,陈志军应承担120000元的清偿债务。三、被告陈志梅、陈娟不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

应静华上诉称:蔡荣珍、陈志军不仅承担147500元的还款义务,蔡荣珍还要承担整个258000元损项及利息的还债义务。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蔡荣珍、陈志军、陈娟、陈志梅上诉称:陈广生生前留下的遗产继承人并未继承,因此不应承担还债义务。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广生生前欠应静华256000元(已还2000元)债务的事实得到确认后,且蔡荣珍、陈志军、陈娟、陈志梅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广生借应静华的款项没有用于生产和生活的情况下,应静华的债权应当得到保障。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蔡荣珍、陈志军处分了陈广生的部分遗产,一审判令蔡荣珍、陈志军在此范围内归还12万元并无不当。蔡荣珍现居住的楼房属陈广生与蔡荣珍的共同财产。陈广生欠应静华的258000元也是陈广生和蔡荣珍的共同债务。蔡荣珍有责任清偿陈广生欠应静华的258000元债务。鉴于蔡荣珍除现居住的55平方住房外,未发现还有其他财产,在确保蔡荣珍合法的居住权前提下,应当用此房清偿13.6万元(256000—120000)的债务,故应静华的上诉理由成立。蔡荣珍、陈志军、陈娟、陈志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荣珍用其与陈广生生前的共同财产信运集团第五客运公司家属院的住房来清偿应静华的借款13.6万元,其房屋允许蔡荣珍居住,禁止其买卖和转让他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600元,均由陈志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文  刚

                                             审  判  员    罗华松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