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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振坤因与被上诉人程南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坤,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南南,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坤,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南南,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惠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闫振坤因与被上诉人程南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振坤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上诉人程南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5日早上7时24分许,高祥驾驶豫SA0870大型普通客车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息县长陵乡道班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助力三轮车,造成大客车乘坐人闫振坤及其他人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闫振坤无责任。该肇事车为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由被告程南南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高祥为被告程南南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特别约定中有: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当月28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该院要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去医疗费3224.99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做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22182.89元。2013年6月25日至7月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花去医疗费77656.35元。另原告曾在息县城郊乡十里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40元。2013年9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闫振坤因车祸致右侧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今后要做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预计医疗费5000元,护理期30日。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共有4个子女,父亲闫德起1948年2月18日生,母亲丁嘉芳194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的长子闫鹏2002年7月3日生,长女闫孟鸽1999年1月27日生,二女闫孟婷1999年1月27日生。原告的户口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和子女都在同一村民组。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程南南为车辆的租赁方,故对被告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车辆使用方的程南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全部取整数):1、医疗费,3224.99元﹢22182.89元﹢77656.35元﹢240元﹦10330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02天,每天以50元计算,50元/天×302天﹦151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30天﹦120天,50元/天×12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天﹢13天﹢10天﹦27天,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20元×27天﹦54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闫德起:5032.14元/年÷4×15年×20℅﹦3774元;丁嘉芳:5032.14元/年÷4×12年×20℅﹦3019元;闫鹏:5032.14元/年÷2×7年×20℅﹦3522元;闫孟鸽:5032.14元/年÷2×4年×20℅﹦2012元;闫孟婷:5032.14元/年÷2×4年×20℅﹦2012元,合计为14339元。9、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上总计为179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是以侵权起诉的,被告程南南作为侵权方应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振坤各项损失179192元。二、被告程南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振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与程南南已垫付的6.7万元相抵后,闫振坤应退还程南南5.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后应扣除)。本案受理费4200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程南南承担。

上诉人闫振坤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闫振坤的赔偿费用错误。其居住地在2012年8月已被撤销,成立了淮河办事处十里社区,上诉人闫振坤及其父母、子女属于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闫振坤各项损失255663元。

被上诉人程南南答辩称: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闫振坤的居住地于2012年8月被河南省民政厅以豫民行批(2012)27号文件已被撤销行政区划,成立了淮河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闫振坤的居住地已被撤销行政区划,成立了淮河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客观事实,及息县淮河街道十里社区居委会及息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证明,上诉人闫振坤及其父亲闫德起、母亲丁嘉芳、长子闫鹏,长女闫孟鸽,二女闫孟婷均系息县淮河街道十里社区居委会的居民。故对上诉人闫振坤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闫振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х20年х20%=8177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х20%х(15+12)年÷4=18539.5元和13732.96元/年х20%х(7+4+4)年÷2=20599元。上诉人闫振坤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5663元。故上诉人闫振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程南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振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与程南南已垫付的6.7万元相抵后,闫振坤应退还程南南5.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应扣除)。”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闫振坤各项损失255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885元,由上诉人闫振坤承担1942.5元,被上诉人程南南承担19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罗华松

                                             审 判 员  文  刚

                                             

                                             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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