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张长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晓文,女,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苏英,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109号。系袁晓文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理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辉与被告袁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张振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袁晓文的委托代理人苏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辉诉称,201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袁晓文驾驶豫R3200A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32KM+200M处,超车时撞到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中的原告张长辉驾驶的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轮,致使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00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张长辉、乘坐人韦秀奎、周开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阳市胸科医院、保定市徐水县646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晓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辉、韦秀奎、周开开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晓文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358.76元。 被告袁晓文辩称,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所诉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原告所诉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涉及多个伤者,应在各伤者之间合理分配赔偿款。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应予驳回。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袁晓文驾驶豫R3200A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32KM+200M处,超车时撞到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中的由原告张长辉驾驶的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轮,致使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00挂重型半挂失控,撞破高速公路护栏,冲出高速公路护栏外,造成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00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张长辉、乘坐人韦秀奎、周开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00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和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阳市胸科医院、石油勘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1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晓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辉、韦秀奎、周开开无责任。豫R3200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袁晓文系豫R3200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发生该事故时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晓文已向原告张长辉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张长辉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张长辉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2日),支出医疗费76750.86元,在石油物探职工中心医院25天,支出13918.95元,为抢救伤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3541元,768医院支出2005.9元,司法鉴定时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420元,合计96636.71元;误工费,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以不超过180天为宜,50元×180天=9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需二人护理,住院46天,50元×46天×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46天=9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46天=920元;交通费,2013年12月2日,救护车转运费6000元,原告另请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500元,共计7500元;2014年5月16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长辉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其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年×31%=52547.1元;其女张某某,2005年2月4日出生,5627.73×9年×31%÷2=7850.68元;其子张某某,2008年6月21日出生,5627.73×13年×31%÷2=11339.88元;其父张君贤,1947年2月3日出生,原告张长辉兄妹三人,5627.73×13年×31%÷3=7559.92元;其母李秀德,1954年2月5日出生,5627.73×20年×31%÷3=11630.64元;合计90928.22元。2014年5月16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张长辉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4700元。以上共计235204.93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张长辉的损失为247204.93元,韦秀奎的损失为162700.93元,周开开的损失为103144.02元,共计51304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晓文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未能按照规定进行超车,其超车时撞到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中的由原告张长辉驾驶的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前轮,致使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00挂重型半挂失控,撞破高速公路护栏,冲出高速公路护栏外,造成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00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张长辉、乘坐人韦秀奎、周开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冀FE6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3V00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和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袁晓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辉、韦秀奎、周开开无责任。被告袁晓文系豫R3200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该事故的驾驶人员,故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3200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根据损失大小,应按比例分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由于原告张长辉的伤情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150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长辉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6636.7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为90928.22元、后续治疗费24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47204.93元。 综上,原告张长辉及韦秀奎、周开开的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原告张成辉的损失应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份额为58783.76元。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88421.1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辉各项经济损失58783.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辉各项经济损失188421.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晓文已向原告张长辉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从原告张长辉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袁晓文2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辉各项经济损失为168421.17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3200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8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3200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421.1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3200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袁晓文。 四、驳回原告张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885元,原告张长辉负担190元,被告袁晓文负担6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审 判 员 张 振 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