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双民初字第23号 |
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野县朝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 负责人:王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一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权长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权长柯、人财保新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一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张某某驾驶权长柯所有的鲁H9B656/鲁HNB51挂车辆在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高速路口附近路段和原告所有钞某某驾驶的豫R27018/豫RA293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人员、公共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9B656/鲁HNB51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并不计免赔。豫R27018/豫RA293挂车辆在人财保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亦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26800元、施救费9000元和5500元、公共设施损失6000元、货物损失18500元、停运损失38030元,共计203830元。现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8760元(126800元×70%),施救费6300元(9000元×70%)和3850元(5500元×70%),货物损失12950元(18500元×70%),公共设施损失4000元(6000元-2000元),合计119860元及相应部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 2.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双方车辆各自投保保险单。3.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126800元的鉴定结论书和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8030元的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3000元票据。 4.车辆施救费9000元票据及5500元收条及证明。5.西峡县丹水镇城镇管理大队出具的赔偿公共设施6000元票据及照片。6. 荆州市光明物流出具的货物损失赔付清单和赔偿18500元收据及交警队损害赔偿凭证。 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共设施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均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张某某驾驶权长柯所有挂靠在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H9B656/鲁HNB51挂车辆在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高速路口附近路段和原告所有钞某某驾驶的豫R27018/豫RA293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权长柯受伤、双方车辆、车上货物及公共设施(太阳能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9B656/鲁HNB51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豫R27018/豫RA293挂车辆在人财保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 2013年11月2日,原告赔偿西峡县丹水镇城镇管理大队太阳能路灯损失6000元,赔偿荆州市光明物流所运货物钢管损失18500元,支付给钮祥山钢管转运费55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给西峡县恒昌汽车维修中心施救费9000元。2013年11月25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估价鉴定为1268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 2014年4月2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结论为123690元,为此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6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权长柯及人财保新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2014)西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由人财保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公共设施(太阳能路灯)损失2000元,由权长柯赔偿停运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权长柯所有的鲁H9B656/鲁HNB51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二份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权长柯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救费6300元(9000元×70%)和3850元(5500元×70%),货物损失12950元(18500元×70%),公共设施损失4000元(6000元-20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施救费、公共设施损失、货物损失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鉴定诉请车损126800元的70%为88760元,被告认为鉴定过高,经重新鉴定原告车损为123690元,本院可依据重新鉴定认定原告车损数额为123690元,被告赔偿70%为86583元,对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6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损失117683元。 二、驳回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2270元,由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2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海朝 人民陪审员 王春侠 人民陪审员 梁 博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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