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993号 |
原告 王某某,男,汉族,1944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 王德峰,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建辉,该分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23万元,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3万元,月利率10‰。 被告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同意慢慢清偿。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23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23万元,月利率10‰。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23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麟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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