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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伟商标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伟,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伟,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刘红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中粮集团拥有第1968460、3244766、3244771、7812808、7859363、8136217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所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2、6023、15077、15073、6025、15066、6013、15062、1506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是第1191997、1659003、1968460、3244771、3362447、7812808、7859361、7859364、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中粮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中粮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

第三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网络查询单。拟证明刘红伟是适格的被告。

第四组:(2012)郑惠证民字第5990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书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公证费票据1000元、律师费票据5000元、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红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标注册证为第1968460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1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华夏”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12808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8136217号。

2012年9月24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来到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东三街的黄河食品城A座1120号标识为“鑫利副食商行”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刘赛购买了“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地址:烟台芝罘区仁里街65号,电话:0535-6210594〕两瓶,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鑫利副食商行”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壹佰元定额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刘赛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郑州市惠济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郑惠证民字第599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郑州市惠济公证书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惠济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产品“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長城”文字及长城图案,并标注“该酒瓶显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地址:烟台芝罘区仁里街65号,电话:0535-6210594”。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鑫利副食商行”印章。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鑫利副食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刘红伟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食品城A座1120号。

2、2011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1968460、3244771、7812808、813621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刘红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刘红伟销售的被控侵权“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呈横向排列的“長城”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1号“ ”商标相同;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36217号“ ”商标相同。

刘红伟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刘红伟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红伟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中粮集团要求刘红伟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刘红伟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刘红伟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刘红伟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被告刘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红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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