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5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女,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才,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鲁长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女,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萍、徐新才因与被上诉人李杰、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才及徐萍、徐新才委托代理人鲁长省,被上诉人李杰及委托代理人赵峰博,被上诉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徐萍驾驶豫ST5157号出租车沿息县城关北街由北向东行驶至息县城关北街高杆灯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杰,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013年9月17日20时入院,2013年10月3日16时出院,支出医药费4595.53元。受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0月18日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杰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杰因车祸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鉴定费600元。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豫ST5157号轿车所有人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22013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杰负次要责任。豫ST515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修车支出800元,停车费支出170元。原告李杰为信阳市場佳广告有限公司客服部主管,月工资2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李杰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要求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豫ST515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20天,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时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时间17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李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96元;2、护理费1296元(23650元/年÷365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误工费560O元(2800×2);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500元;7、停车费17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872元。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杰1 3 1 02元(13872—600—170),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萍赔偿原告李杰770元(13872-1310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徐萍承担。 上诉人徐萍、徐新才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杰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认可;停车费应由被上诉人李杰承担,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李杰应承担24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杰、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徐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杰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徐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杰停车费和鉴定费共计770元(13872-13102)的70%为539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杰的误工费有李杰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等在卷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萍、徐新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民财保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杰1 3 1 02元(13872—600—170),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徐萍赔偿被上诉人李杰539元[(13872-13102)х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徐萍、徐新才承担35元,被上诉人李杰承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罗华松 审 判 员 文 刚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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