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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盛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勃,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娟,董事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勃,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西,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陈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盛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勃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西,被上诉人联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勃系郑州市百合花苑•香滨桂府小区2-2-3西的业主。2007年12月12日,陈勃(甲方)与联盛物业(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选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2、甲方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8㎡;3、甲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根据购房合同签订交房时间之日起,开始全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交费日期按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4、住宅建筑面积多层每平方暂定为0.32元,高层每平方暂定为0.73元;5、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联盛物业按约定向陈勃提供物业服务,陈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费。

原审法院认为,联盛物业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勃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陈勃拖欠物业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联盛物业请求陈勃交纳上述期间物业费1604.97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联盛物业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违约金支付标准并非过高,故对联盛物业的该诉请,亦予以支持。判决:一、陈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盛物业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604.97元及违约金1050.91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勃负担。

陈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联盛物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应有的物业服务,违约在前,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盛物业提供了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上诉人诉称河南联盛物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应有的物业服务,河南联盛违约在前,但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