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民申字第5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化松,男,1950年11月2日生, 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士珍,女,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中发,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先朋,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化松、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徐州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士珍、肖中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财险徐州支公司)、原审被告陈先朋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称,该案存在程序、实体错误。表现在:1、双方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没有刮痕(相关证据开庭时提供)。2、被申请人自2012年3月4日9时起至今与再审申请人没有见面,两次开庭均没有到庭,导致再审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代理真实性,也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3、案件审理中,再审申请人要求两车相撞的痕迹鉴定,并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身体伤害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信。4、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再审申请人车辆逃逸,被申请人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被申请人的车辆没有登记,不能上路行驶,被申请人此次事故为什么没有责任。5、责任认定书没有及时送达再审申请人,该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法院不应当受理。6、该责任认定书仅依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来认定再审申请人全部责任,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书面要求该证人到庭,证人没有出庭,实体不合法。7、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时,可以由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而该案一审法院直接委托息县公安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律。伤残评定后,等级鉴定书也没有送达给再审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律,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要求重新评定的权利。8、一审判决书认定证人笔录有瑕疵,为什么不予判决告知双方当事人,属于违法。9、被申请人一审主张赔偿160607.95元,一审判决支持139589.08元,判决书没有写明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漏判。10、再审申请人的车辆依法投入了交强险,一审法院应当按照道交法第76条来判决,严重引用法律错误。11、二审法院开庭时,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观点发现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当庭通知再审申请人庭后三日内到法院接受询问调查,该调查笔录属于证据的范围,应当再次开庭质证,二审法院没有开庭直接下判,维持原判。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该案一审、二审程序和实体均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徐州鹏安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法院申请车辆刮痕鉴定,2012年6月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G14612号车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回复函:由于事发时间是2012年3月4日,已过去2个多月时间,加之车辆是露天保管,故不具备鉴定条件。再审申请人称其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的伤残鉴定是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交通事故委托的鉴定,而不是法院委托,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一、二审被申请人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均委托的有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在二审上诉时均已提出,且二审已作出处理,在申请再审时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化松、徐州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化松、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 继 红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王 京 珊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云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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