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殷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涉嫌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鹏酒后在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小学门口耍酒疯,将上前劝导的执勤民警韩某拽翻在地,致使韩某右脸、右关节、右腿膝盖受伤。经鉴定,韩某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鹏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商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出警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鹏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鹏酒后在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小学门口耍酒疯,将上前劝导的执勤民警韩某拽翻在地,致使韩某右脸、右关节、右腿膝盖受伤。经鉴定,韩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鹏与受害人韩某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商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鹏户籍证明、出警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勤民警韩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审 判 员 尚海洋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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