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227号 |
原告陈启荣(别名陈荣),女,生于1966年9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大华,女,现年约50岁,汉族。 原告陈启荣诉被告陆大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荣诉称:2007年经政府允许,原告在原拆迁的房屋宅基上建成临时性用房四间。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两间出租与被告,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2000元,租赁同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双方同时还对其他合同权责条款均出相应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打算收回房屋,被告却拒不交付,并将承租的房屋私自转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承租房屋,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原告陈启荣位于光山县宝相寺居委会打扣店村民组(位于光山县光马路口)的十三间房屋因市政建设需要被拆迁,此后一直未能得到妥善安置。2007年间,原告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情形下,在拆迁房屋的原房基上搭建四间临时用房,并对外出租。2011年12月9日,原告陈启荣与被告陆大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临时用房中的二间出租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农历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22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双方同时还对合同的其他权责条款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出租房屋自行使用时,被告却拒绝交付承租房屋,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2月16日、2007年7月12日、2008年5月28日、2008年12月1日原告丈夫周斌谋分别与易善刚、魏荣国、吴庆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周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光山市政建设办公室折适通知单,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信息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但原告陈启荣作为出租人,对所出租的房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与被告陆大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临时用房出租与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被告陆大华庭前提交的租金收据复印件,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启荣与被告陆大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陆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交付所承租的房屋二间; 三、被告陆大华自2014年1月31日(农历2014年1月1日)起以2200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陈启荣支付承租房屋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直至交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骁 励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