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4号 |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成年,汉族, 住方城县博望镇。 被告:杨红侠,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 被告:张建国,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李晓,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张付强,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 被告:倪培亮,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城杨集乡。 被告:马青军,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杨红侠、张建国、李晓、张付强、倪培亮、马青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爱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侠、张建国、李晓、马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强、倪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杨红侠由被告张建国、李晓、张付强、倪培亮、马青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利率为月息7.2‰,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1年5月11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二、2011年5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 三、2011年5月1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五、被告面签影像资料。 六、2011年5月11日存款凭条。 七、打款存折 被告杨红侠辩称:字是签了,根本没有见到钱。 被告张建国辩称:这笔贷款是转约贷款,当时借款是为经营南阳家电经销部的,张德军是法人代表,贷款是张付强立的约,后来用杨红霞立的约贷出的款,还原来张付强立约贷的款,应追加张德军为被告。 被告张建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 张德军的南阳市家电大世界蓝天家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 张德军的南阳市家电大世界蓝天家电经营部税务登记证。 三、南阳市家电大世界蓝天家电经营部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 四、张德军的个人私章。 被告李晓辩称:字是我签的,我仅仅是帮忙。 被告马青军辩称:张建国说的本人不知道,只是作为杨红侠的朋友,才过来签的字。 被告张付强、倪培亮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杨红侠由被告张建国、李晓、张付强、倪培亮、马青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 7.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借款人栏内被告杨红侠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张建国、李晓、张付强、倪培亮、马青军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张建国、李晓、张付强、倪培亮、马青军又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红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红侠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红侠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已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贷款利息的收取办法,应依合同约定偿付。被告张建国、李晓、张付强、倪培亮、马青军已为被告杨红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杨红侠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建国辩称该款系张德军的南阳市家电大世界蓝天家电经营部使用,因无证据表明该贷款与张德军的南阳市家电大世界蓝天家电经营部有关联,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付强、倪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建国、李晓、张付强、倪培亮、马青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红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杨红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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