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3号。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鑫,男,生于1965年11月13日,汉族。 被告韦杰,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汉族。 被告韦有强,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韦杰、韦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杰、韦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韦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6月20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正常执行利率10.096%,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由韦有强、马清江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韦杰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韦杰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韦有强、马清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杰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为2104.01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144%计算),韦有强、马清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书1份;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 4、个人借款凭证1份; 5、欠息凭证1份。 被告韦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韦有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韦杰由韦有强、马清江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21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转入韦杰银行账户,韦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上显示正常利率10.096%,超期利率15.144%。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韦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韦有强、马清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0日韦杰欠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104.01元。原告将韦杰、韦有强、马清江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清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韦杰、韦有强、马清江于2012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韦杰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韦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韦杰偿还借款5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2104.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正常年利率为10.096%,超期利率为15.144%,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14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有强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有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二千一百零四元一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144%计算); 二、被告韦有强对被告韦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韦杰、韦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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