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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妮娃、张祖龙、周玉喜、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妮娃,女,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妮娃,女,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祖龙,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妮娃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全营,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喜,男,1973年3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家贵,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妮娃、张祖龙、周玉喜、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30提起上诉,2014年7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人宋妮娃、张祖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全营,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家贵、周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周玉喜雇请的司机陈登坡驾驶的豫STB022号小型轿车沿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化肥厂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张祖龙驾驶的豫SQM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宋妮娃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祖龙、宋妮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登坡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祖龙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宋妮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二原告先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宋妮娃经诊断为1、双上肺挫裂伤;2、右第5肋骨骨折;3、双侧耻骨、右骶骨骨折; 4、膀胱挫裂伤;5、下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7899.67元。后医院建议转诊,2013年5月10日被转往解放军154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 2、右第5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膀胱挫裂伤;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2009.66元。张祖龙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骨、颧骨、蝶骨、上颌窦、左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 2、颌面部挫裂伤;3、左肺下叶挫伤并胸腔积液;4、左侧视神经挫伤,左侧视神经颞侧偏盲;5、左胫骨平台、左髌骨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7436.73元。后医院建议转诊,2013年5月10日被转往解放军154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多发骨折;3、左眼钝挫伤;5、左眼视神经损伤;6、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又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8075.33元,按医嘱购买下肢矫形器花费16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545号、第5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宋妮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祖龙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0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祖龙所受脑外伤进行鉴定作出信申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得出张祖龙构成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精神十级残。为作以上鉴定,宋妮娃花费鉴定费1174.60元,张祖龙花费鉴定费543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二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9号、第1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宋妮娃二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4天;张祖龙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0天。

另查明:原告宋妮娃从2011年11月16日起,入职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按2013年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3375.27元。宋妮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德丽护理,徐德丽为信阳亿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91元。张祖龙从2012年元月起在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宋妮娃、张祖龙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甲生于1998年10月30日,次女张乙生于2006年6月11日,儿子张丙生于2010年2月12日,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张祖龙父亲张传斌生于1951年3月10日,母亲俞国英生于1954年2月10日,二人均为明港镇张湾村农民,共有两个子女。

又查明:肇事的豫STB022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信阳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玉喜,周玉喜按月向通达公司交纳使用费。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喜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65000元。

一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TB022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宋妮娃、张祖龙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周玉喜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豫STB022号轿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宋妮娃、张祖龙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核算宋妮娃的损失为1、医疗费5690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3、营养费86天×20元/天=1720元,4、护理费85天×99.7元/天(徐德丽的日平均工资)=8474.5元,5、误工费101天×112.5元/天(3375.27元/月÷30天)=11362.5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297.02元,(①张甲5032.43元/年×3年×10%÷2人=754.86元;②张乙5032.43元/年×11年×10%÷2人=2767.84元;⑶张丙5032.43元/年×15年×10%÷2人=3774.32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174.6元,上述10项共计135453.19元。张祖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1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3、营养费131天×20元/天=2620元,4、护理费131天×69.53元/天(护理行业日平均工资)=9108.43元,5、误工费191天×79.6元/天(29054元/年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65天)=15203.6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3%=134921.2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5633.69元,(①张甲5032.43元/年×3年×33%÷2人=2491.05元;②张乙5032.43元/年×11年×33%÷2人=9133.86元;⑶张丙5032.43元/年×15年×33%÷2人=12455.26元,⑷张传斌5032.43元/年×18年×33%÷2人=14946.32元,⑸俞国英5032.43元/年×20年×33%÷2人=16607.02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鉴定费5438元,对于张祖龙的摩托车损失因只提供发票,没有扣除折旧费用,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上述10项共计292667.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宋妮娃、张祖龙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将此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妮娃、张祖龙。交强险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07.66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宋妮娃、张祖龙自己承担50%的责任(宋妮娃50%的责任应当由张祖龙承担,因其为夫妻关系没有起诉张祖龙此部分责任由其自担),被告周玉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50753.83元,因其所有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项赔偿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妮娃、张祖龙。二原告所花费鉴定费6612.6元,由被告周玉喜承担 50%的赔偿责任,计款3306.3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周玉喜已垫付的65000元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2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宋妮娃、张祖龙。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50753.83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宋妮娃、张祖龙。(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周玉喜已垫付的65000元赔偿款)三、被告周玉喜赔偿原告宋妮娃、张祖龙鉴定费3306.3元,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计算有误,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妮娃、张祖龙辩称,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玉喜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改判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所依据的是医疗机构的住、出院证明和相关的票据,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计算标准均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3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