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姜兰,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强,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雷,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忠,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 上诉人赵姜兰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强、姚志雷和姚志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姜兰及委托代理人朱勇、余德辉,被上诉人马志强、姚志雷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上诉人姚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赵姜兰、姚志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离婚。2009年,被告姚志忠与出卖人葛金中签订契约,购买葛金中位于息县县城一桥东街二巷的6间平房。葛金中书面证言显示购房时被告姚志忠并未提过代他人一起合买房屋的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姚志忠签订协议,2012年12月7日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姚志忠签订购房协议书,内容为“现西街新居住房6间为我和我妹家共同所购买,马志强住东3间,姚志忠住西3间,2012年,双方每人出资8万元在该6间平房上接建一层半,”马志强和姚志忠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赵姜兰、姚志忠在2012年入住西三间居住,其中被告赵姜兰一直居住至今。多份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原告马志强、姚志雷在诉争房屋内进行了装修。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姜兰、姚志忠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提到“位于息县城关卫校对面住房一套三间二层老房子归儿子姚紫翔所有,暂由男方管理监护,位于息县一桥东街二巷三间二层半房屋归女儿姚清愿所有,暂由女方管理监护,男女双方不得转让、出售、抵押,只有居住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债权债务欠邮政银行贷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由男方偿还,共同债权归男方所有。” 另查明证人赵胜玉证明在2012年给6间平房接二层,包工不包料,工钱是姚志忠付的,料是谁买的不知道。多份证人证言及销售单据证明在2012年接建二层楼房时原告马志强出资购买了建筑材料并实际参与建筑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志忠接受原告马志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共同购买房屋,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法院依法认定。2014年1月10日前被告赵姜兰、姚志忠处于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原告马志强和被告姚志忠共同出资接建二层楼房,2013年原告马志强、姚志雷对东三间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赵姜兰对此均是知情的,当时不予制止,应视为对原告所有权的承认。且被告赵姜兰、姚志忠离婚协议注明“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故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位于息县县城一桥东街二巷东三间二层半房屋为原告马志强、姚志雷所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姜兰、姚志忠承担。 赵姜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马志强、姚志雷、姚志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马志强和姚志雷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多年,并进行了装修,赵姜兰未提异议。赵姜兰在离婚时,与其夫姚志忠也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客观上证明,赵姜兰认可马志强与姚志雷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现赵姜兰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姜兰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姜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罗华松 审 判 员 文 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