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908号 |
原告韩双勤,女,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 被告杜高祥,男,生于1967年6月19日,汉族。 原告韩双勤与被告杜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 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杜高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高祥向原告韩双勤借款8万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我本人欠韩双勤现金捌万元整。1、计划到今年九月底还款伍万元整(本金)。2、计划到今年年底(元月份)再还本金叁万元整,本金全部还清。3、利息到结算时计算,到明年六月底算清。还款人杜高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 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 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杜高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后被告偿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双勤借款七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杜高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