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维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荣华,董事长。 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制药)与被告银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高投资)因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羚锐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陈喆确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银高投资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羚锐制药诉称,原告羚锐制药拟非公开发行股票,为此,2012年2月26日,羚锐制药与被告银高投资签订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银高投资以现金向羚锐制药认购本次发行股份640万股,认购金额50,048,000.00元;银高投资应在股份认购协议生效后,按照羚锐制药和保荐人发出的缴款通知的约定,将全部认购价款划入保荐人专门开立的账户;如果银高投资违反约定,不按规定时间及时缴纳认股款,则应向羚锐制药支付应认缴股款总额15%的违约金。 羚锐制药2012年2月28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议案,2012年3月28日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议案,证监会2012年10月26日下发批复核准本次非公开发行,故股份认购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该协议合法生效。 2012年12月28日羚锐制药以传真、挂号信、EMS等多种方式向银高投资发出缴款通知书,通知缴纳认购款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6日16:00时前,根据羚锐制药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情况,认购数量调整为6,525,163股,认购金额为50,048,000.21元。然而银高投资在收到羚锐制药的缴款通知书后却没有按时缴纳认购款。银高投资未按时缴纳认购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应向羚锐制药支付认缴股款总额15%的违约金,即7,507,200.03元。 综上所述,被告银高投资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羚锐制药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高投资向原告羚锐制药支付违约金7,507,20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高投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羚锐制药拟非公开发行股票,为此,2012年2月26日,羚锐制药与被告银高投资签订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银高投资以现金向羚锐制药认购本次发行股份640万股,认购金额50,048,000元;银高投资应在股份认购协议生效后,按照羚锐制药和保荐人发出的缴款通知的约定,将全部认购价款划入保荐人专门开立的账户;如果银高投资违反约定,不按规定时间及时缴纳认股款,则应向羚锐制药支付应认缴股款总额15%的违约金。 羚锐制药2012年2月28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议案,2012年3月28日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议案,证监会2012年10月26日下发批复核准本次非公开发行,故股份认购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该协议合法生效。 2012年12月28日羚锐制药以传真、挂号信、EMS等多种方式向银高投资发出缴款通知书,通知缴纳认购款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6日16:00时前,根据羚锐制药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情况,认购数量调整为6,525,163股,认购金额为50,048,000.21元。然而银高投资在收到羚锐制药的缴款通知书后却没有按时缴纳认购款。 以上事实,有《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证监会《关于核准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缴款通知书及附件、电话业务通话费详单、挂号信退件、特快专递及速递物流详情单、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协议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银高投资以现金向羚锐制药认购本次发行股份640万股,认购金额50,048,000元。根据羚锐制药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情况,认购数量调整为6,525,163股,认购金额为50,048,000.21元。然而银高投资在收到羚锐制药的缴款通知书后没有按时缴纳认购款且至今没有缴纳认购款,银高投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羚锐制药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羚锐制药认为被告银高投资因违约而承担向其支付违约金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银高投资应向羚锐制药支付认缴股款总额15%的违约金,即7,507,200.03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7,20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0元,由被告银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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