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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烟草局诉被告徐熠、第三人曹俊、邹冬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44号 原告光山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光山烟草局) 法定代表人魏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安,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熠,男, 1972年8月1日出生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44号

原告光山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光山烟草局)

法定代表人魏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安,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熠,男, 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曹俊,男, 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剑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冬伟,男, 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光山烟草局诉被告徐熠、第三人曹俊、邹冬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安、易海燕、被告徐熠、第三人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锋、第三人邹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烟草局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9月份开始租用原告位于光山县城弦山中路23号的门面楼房共18间。2012年10月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提出不再续签租房合同,要求被告交回房屋,可被告迟迟不交,再三要求续租一年。原告只好续租一年,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租赁期满,原告仍不退房。原告到门店催促,发现被告将一楼五间私自转租给了第三人曹俊,而曹俊又将其中两间门面房转租给了第三人邹冬伟,且两位第三人只承认房东是被告,对原告的交房要求不予理睬。诉求:1、判令被告即第三人立即将已到期的租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7500元。

被告徐熠辩称:烟草局的房子我租了很多年,我不存在私自转租,我跟第三人曹俊说过,房子到期了要他自己去找烟草局领导谈,让他直接跟烟草局租烟草局让我交房租钱不合理,我没有向第三人收过房租钱。

第三人曹俊辩称:一、答辩人自2009年开始从一小酒店业主接于被告出租的门面房一间半开始经营,付转让费3万元。2010年从本店隔壁“一剪理发店”,业主受让门面房一间半,2012年又从隔壁“钟爱一生影楼”业主手中转让 门面房两间,转让费13.6万元。这两家业主也是从被告手中租用的门面房,答辩人三次支出转让费共计20.1万元。二答辩人每年将房租交到被告手中,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怎么签订的合同包括租期,租金等答辩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得知早在2012年原告就提出收回房屋自用,但备好隐瞒事实导致后续纠纷的产生。三原告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疏于对租赁物的管理,也是造成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本案的纠纷主要是原告疏忽管理,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所造成,如果强行腾房要求原告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人邹冬伟辩称:第一、我本人不知道房屋是烟草局的,第二、所有的事情我是完全不知情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房屋一幢(房权证字第10160号),位于光山县城弦山中路23号。被告于2006年9月份开始租用原告上述门面楼共18间(每层5间共4层,其中第4层靠南边2间另由他人使用)租房合同一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交,均约定被告不得转租房屋。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不再续签房屋合同,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被告交回房屋,被告迟迟不交,再三要求续租一年。原告与被告又续签《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续租一年,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年租金为55000元。该《租房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指被告)不得对外转让,如发现乙方私自转租或转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2013年10月7日租赁期满,原告提出不再出租,收回房屋自用,被告至今仍不退房。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曹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中的五间门面房租给曹俊使用,租期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年租金4.8万元。2012年10月9日双方续签1份租房合同,约定曹俊续租上述五间门面楼,租期从2012年10月9日起到2013年10月9日止,租金11.5万元。2013年3月9日第三人曹俊向第三人邹冬伟出具一份“转让证明”,内容为:“现有金百合婚庆隔壁原钟爱一生婚纱摄影两间门面空房转于邹浩宇(系邹冬伟艺名)开名仕风尚(含楼上两间),七个月房租,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现已付清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特立此据证明。转让人:曹俊,2013年3月9日。”邹冬伟随后对租赁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经营理发业,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光山县字第10160号(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各一份,被告徐熠提交的与原告上述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第三人曹俊提交的与被告徐熠签订的《租房合同》两份,营业执照1份(均为复印件)、第三人邹冬伟提交的曹俊转让证明,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因自用需要,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275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租房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统一,将所租赁房屋的部分转租给第三人,该转租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曹俊、邹冬伟在没有弄清房主是谁,房主是否同意转租,被告是否有权转租的情况下,贸然承租,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因出资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被告租赁的房屋,现均由被告徐熠、第三人曹俊邹冬伟占有。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已到期的租赁房屋滕空交付给原告,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熠、第三人曹俊、邹冬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各自占用原告光山县烟草局位于光山县城弦山中路23号共计18建房屋腾空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光山县烟草专卖局。

二、被告徐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逾期占用原告房屋使用费2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徐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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