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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孝刚、孟庆奎与冉开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仓孝刚,男,1952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孟庆奎,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冉开军,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仓孝刚、孟庆奎与被告冉开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仓孝刚,男,1952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孟庆奎,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冉开军,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仓孝刚、孟庆奎与被告冉开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孝刚、孟庆奎,被告冉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2万元,开始施工。按照约定,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以无款为由,要求延长一个月,并承诺如不能偿还,愿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承包款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12月21日(2000)牟证经字第272号公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2000年8月26日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有权出租出让涉案土地。

2、2003年7月15日马×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0年8月26日马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为仓孝刚支名,其本人并未出资和经营管理,一切权益均归仓孝刚所有。

3、2013年12月31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0年8月26日张爱梅所签订的合同是为孟庆奎支名,张爱梅并未出资和经营管理,一切权益均归孟庆奎所有。

4、2011年4月10日二原告及赵福兴与被告冉开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在2011年4月10日把西赵四组荒林地转包给被告。

5、赵福兴与孟庆奎谈话光盘及谈话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明赵福兴放弃了参与本案诉讼的权利。

6、冉开军、仓孝刚、孟庆奎谈话录音光盘及谈话笔录各二份,主要证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给付承包款延期一个月,如一个月后不能偿还,按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给付利息。

7、(2012)牟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承包款28.5万元没有依据。二、被告在承包涉案土地期间,他人阻止被告施工时,原告仓孝刚曾打电话让被告给阻止施工的人部分钱款,具体给付数额为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该款应当由二原告承担,从应给付原告的承包款中扣除。三、被告是与冉强妮、王志勇、冉钳妮四人合伙承租赵福兴、仓孝刚、孟庆奎三人的土地。被告冉开军支名与赵福兴、仓孝刚、孟庆奎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签订二、三个月后,被告冉开军即退出合伙。当时承包原告的土地是用于办公司养殖奶牛,现在公司仍在运营,公司名称为郑州大同物业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为三个人,赵福兴也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系四个人合伙,原告还应当起诉其他三个人,原告仅起诉一个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赵福兴及原告仓孝刚、孟庆奎为甲方,被告冉开军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自己承包郑庵镇东赵村西赵四组,荒林地转包给乙方,乙方自愿承包,建养牛场使用。二、土地在台前路以东,面积90亩,承包时间9年半,每年承包费每亩500元,共计427 500元。三、预交定金3万元,下余部分到建场工程结束时付完,工期时间最多一年。合同签订后一月之内开工。四、建养牛场以甲方名誉筹建,乙方投资规划,产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施工中如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阻止,由甲方负责,投入使用后,甲方只对原发包单位负责。五、合同签订后效,双方共同遵守,单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当日,赵福兴及原告孟庆奎、仓孝刚,被告冉开军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被告支付定金三万元后,赵福兴及原告孟庆奎、仓孝刚将该块土地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福兴向本院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也不主张本案的实体权利,并称其已领取土地承包费24万元。被告冉开军称,其是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合同签订二、三个月后,其本人即退出合伙。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至迟于一年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承包费427 500元,因被告已支付定金3万元,赵福兴作为二被告的合伙人已领取24万元,故现在被告尚余承包费157 500元(427 500-30 000-240 000=157 500)未予支付。因此,本案中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承包费数额为157 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自违约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二原告对内为合伙人,对外作为转包人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现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承包费;且赵福兴已向本院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也不主张本案的实体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因被告系涉案转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另外,即使被告是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且已经退出合伙,但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因他人阻止施工被告因此所支付的款项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开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仓孝刚、孟庆奎承包费十五万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仓孝刚、孟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冉开军负担二千零五十四元;由原告仓孝刚、孟庆奎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一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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