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601号 |
原告王明山,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海斌,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明山诉被告周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山诉称,周海斌于2011年7月10日在我门市部购买羽绒布,合计金额1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上半年仅付3000元,又送来了5卷羽绒布,并说下欠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诉求:请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羽绒布款12000元及2年零8个月利息4560元。 被告周海斌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山从事羽绒布销售,被告周海斌因充绒需要,于2011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羽绒布料,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烫金25桐×60=1500米×12=18000元,欠周海斌13513766897.8580259,人民币(大写)壹万捌千元正。”2013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偿付现金3000元,并退回5卷羽绒布,下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被告已偿付现金3000元,被告退给原告的5卷羽绒布作价3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约定欠款偿付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下欠款12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利息456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明山偿付欠款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周海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