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樊敏诉被告李爱华、王政伟、梅子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樊敏,女,197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华,女,1973年5月1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2000年6月2日生。 被告梅某某,女,2006年12月6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樊敏,女,197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华,女,1973年5月1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2000年6月2日生。

被告梅某某,女,2006年12月6日生。

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爱华,系二被告之母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公司职工。

原告樊敏与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敏诉称,2013年10月14日22时37分,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亲属梅小生驾驶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省道方城县207公里+99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陈巍驾驶原告所有,挂靠于九州龙腾货运公司的豫R55037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梅小生抢救无效死亡,豫R2969Q号车乘坐人马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梅小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马楠无责任。事故致使豫R55037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无法正常营运。经查,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系梅小生的法定继承人,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等共计16120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22日方公交认字【2013】第A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2013年12月26日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证明。

3、豫R55037号车行驶证、及司机陈巍驾驶证。

4、樊敏与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方城七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及供货合同。

5、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

6、2013年11月12日拖车费发票一张。

7、2013年11月11日方城县交警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

8、2014年1月20日方城县博达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

9、评估报告两份及评估费发票。

10、交通费发票。

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2时37分,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亲属梅小生驾驶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省道方城县207公里+99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陈巍驾驶的豫R55037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梅小生抢救无效死亡,豫R2969Q号车乘坐人马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豫R55037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公司,为原告樊敏实际经营、控制和所有。陈巍系原告樊敏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梅小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马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R55037号车被方城县交警大队扣押,2013年11月11日解除扣押,原告将车辆送至方城县博达汽修厂修理,2014年1月20日修理完毕。施救过程中由于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用1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做出鉴定估损报告,估损值为66012元。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遭遇车祸停运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700-1000元之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及交通费等16120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梅小生所有的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亲属梅小生驾驶车辆与原告樊敏雇佣的司机陈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梅小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系梅小生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6012元及拖车费13000元,有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的鉴定估损报告和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运损失,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R55037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因遭遇车祸停运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700-1000元之间,本院酌定日损失为900元,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队扣押期间为法定扣押期间,其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维修时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过长,本院酌定合理维修时间为30天,故该车因此次事故停运损失为27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综上,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6512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96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敏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及交通费等106512元。

二、驳回原告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樊敏负担2206元,被告李爱华、王某某、梅某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