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542号 |
原告王圣聪,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 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家金,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圣聪诉被告曹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聪的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曹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聪诉称,2011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做羽绒服的辅料,累计货款几十万元,除付部分货款外,余款被告拖欠未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故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000元。 被告曹家金辩称,我们是口头协议,当时约定购货付一部分款,欠一部分。但现在我们这行都亏损了,连本金都亏在里面,只剩下货物,没有现金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4月起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做羽绒服九成品辅料,2014年3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0元,并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王圣聪现金壹拾万元零肆仟元(104000.00)以此条为准其它欠条作废,曹家金2014.3.24”。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据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双方买卖关系合法,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圣聪货款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曹家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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