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维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代表人吴邦南,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生,湖北省黄梅县孔龙镇吴河村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京富融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守忠,系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富融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嗍,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制药)与被告京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京裕投资)、北京京富融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富融源)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羚锐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陈喆,被告京富融源的委托代理人徐嗍,被告京裕投资的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羚锐制药诉称,原告羚锐制药拟非公开发行股票,为此,2012年2月26日,羚锐制药与被告京裕投资签订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京裕投资以现金向羚锐制药认购本次发行股份15,191,816股,认购金额118,800,001.12元;京裕投资应在股份认购协议生效后,按照羚锐制药和保荐人发出的缴款通知的约定,将全部认购价款划入保荐人专门开立的账户;如果京裕投资违反约定,不按规定时间及时缴纳认股款,则应向羚锐制药支付应认缴股款总额15%的违约金。羚锐制药2012年2月28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议案,2012年3月28日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议案,证监会2012年10月26日发文批复核准本次非公开发行,故股份认购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该协议合法生效。2012年12月28日羚锐制药以传真、EMS等多种方式向京裕投资发出缴款通知书,京裕投资在2013年1月6日对羚锐制药的回函中确认其在2012年12月28日已收到羚锐制药的缴款通知书,但其无能力缴纳认购款。在京裕投资作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认购对象时,被告京富融源就此专门出具书面保证,以保证京裕投资在不能足额认购股份时,京富融源将出资增加京裕投资的资金,促其足额认购。同时,京裕投资为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京富融源为其普通合伙人,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及京裕投资《合伙协议》的规定,被告京富融源应对京裕投资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被告京富融源应对京裕投资违约金的支付承担无限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恳请判令京裕投资支付违约金17,820,000.16元,并由京富融源承担无限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京裕投资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而原告的损失无非就是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以及到证监会报送材料的会议费、交通费等基本的费用,数额不多。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公正判决。 被告京富融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确定必须根据原告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原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历年损益都会对外公布,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在损益表中能够体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羚锐制药拟非公开发行股票,为此,2012年2月26日,羚锐制药与被告京裕投资签订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京裕投资以现金向羚锐制药认购本次发行股份15,191,816股,认购金额118,800,001.12元;京裕投资应在《股份认购协议》生效后,按照羚锐制药和保荐人发出的缴款通知的约定,将全部认购价款划入保荐人专门开立的账户;如果京裕投资违反约定,不按规定时间及时缴纳认股款,则应向羚锐制药支付应认缴股款总额15%的违约金。 羚锐制药2012年2月28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议案,2012年3月28日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议案,证监会2012年10月26日下发批复核准本次非公开发行,故《股份认购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股份认购协议》合法生效。 2012年12月28日羚锐制药以传真、EMS等多种方式向京裕投资发出缴款通知书,通知缴纳认股款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6日16:00时前,根据羚锐制药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情况,认购数量调整为15,488,918股,认购金额为118,800,001.06元。京裕投资在2013年1月6日对羚锐制药的回函中确认其在2012年12月28日已收到羚锐制药的缴款通知书,但其无能力缴纳认购款。 在京裕投资作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认购对象时,被告京富融源就此专门出具书面保证,以保证京裕投资在不能足额认购股份时,京富融源将出资增加京裕投资的资金,促其足额认购。另查明,京裕投资为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京富融源为其普通合伙人。 原告羚锐制药举出以下证据证明因被告京裕投资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一、羚锐制药因本次非公开发行支付了915万元的发行中介费用,其中中券商85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35万元,律师事务所30万元。以上费用均有发票为证。拟发行的金额386,199,990.16元,京裕投资认购金额118,800,001.12元,京裕投资认购金额占拟发行的金额的比例为30.76%。二、京裕投资未能缴纳认股款,造成羚锐制药的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不足,为此羚锐制药筹借资金,利息一年损失500多万元。三、《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项目财务收益率为15.59%计算。据此计算,京裕投资未缴纳认股款给羚锐制药带来的预期利益损失巨大。 被告京富融源针对原告羚锐制药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一、非公开发行股票中介费用系按实际销售额收取,对没有销售的部分不予收取中介费;羚锐制药出示的证据中只有发票,没有相应的合同,故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中有17万元系增值税发票,而中介机构只能对其服务对象开具营业税发票。二、羚锐制药的工程项目建设没有提供招标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预决算报告等,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三、投资有风险,上市公司的预案有一部分结果是亏损的。因此,按照预案计算预期收益是不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证监会《关于核准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京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京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关于认购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资金来源保证的说明》、《关于保证出资支持京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认购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说明》、缴款通知书及附件、电话业务通话费详单、挂号信退件、特快转递及速递物流详情单、相关视频资料、《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财务说明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协议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京裕投资以现金向羚锐制药认购本次发行股份15,191,816股,认购金额118,800,001.12元。根据羚锐制药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情况,认购数量调整为15,488,918股,认购金额为118,800,001.06元。然而京裕投资在收到羚锐制药的缴款通知书后至今没有缴纳认购款,京裕投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羚锐制药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羚锐制药认为被告京裕投资因违约而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羚锐制药举证证明被告京裕投资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为本次非公开发行支付的中介费用、羚锐制药因资金不足而筹借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等,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羚锐制药举证《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项目财务收益率的预期利益部分,被告京富融源认为投资有风险,上市公司的预案有一部分结果是亏损的质证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两被告认为按照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认缴股款总额1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认为违约金调整为10,000,000元较为适宜。 在被告京裕投资作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认购对象时,作为其普通合伙人的被告京富融源就此专门出具书面保证,故被告京富融源应对京裕投资因此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被告北京京富融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20元,由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420元,被告京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北京京富融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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