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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会民,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新峰,男,1955年7月20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会民,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新峰,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小雪、万会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底,张新峰共购原告商混料8170.37立方,计款2 330 259元及2013年3月及4月份购料共计258.1立方,计款68 201元,共下欠410 598元久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先后出具了2013年1月20日还款计划一份,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三分利息计付,2013年1月29日还款保证书一份,并约定每超一天罚款10 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0 598元,利息114 967元。

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郑州鑫基商混用料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底,被告购原告商混料8170.37立方米,计款2 330 259元;2、被告购料、付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购原告商混料8170.37立方米,计款2 330 259元,减去已付款,尚下欠330 259.18元。

第二组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定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按3分利息给付;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在2013年1月29日付料,每超一天罚款1万元;

第三组证据:1、2013年3月份用料结算清单一套9张,证明被告2013年3月用料欠款30311.9元;2、2013年4月用料结算清单一套10张,证明被告2013年4月用料欠款37 889.1元;3、被告3、4月购料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3、4月两个月被告欠款68 201元。

第四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款,现工程已竣工一年多,但至今被告仍未结清货款。

被告张新峰辩称:原告所诉拖欠货款398 460.18元缺乏事实根据,实际总货款应为2 330 259元,后已先后给付原告200万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标准和起止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愿意给付原告货款330 259元。

被告张新峰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1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0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有:供方单位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张新峰;合同第五条规定付款方式为每两层付清一次商砼款;合同第六条供需双方责任和义务第十项,因需方工程停工或超过30天不要混凝土,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第一项,双方出现合同争议时,供、需双方负责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双方意见协商不成,可保留提请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第二项,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承担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补偿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经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用料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鑫基商混用料清单,2011年11月—2012年9月底用料总方量8170.37立方,总款合计:2330 259元,大写贰佰叁拾叁万零贰佰伍拾玖元整,2012年10月31日,经手人张新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计划,根据工程进度定于元月20日还款,如期不能按时还款按3分利息计付,张新峰,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叫张新峰,保证在2013年1月29日付商混材料款,每超一天罚款10 000元,张新峰,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58.1立方,计款67 426.7元。期间被告先后11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后原告催要下余款项,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397 68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 685.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2012年12月19日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定于1月20日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按3分利息计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330 2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330 259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承担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3月至4月的货款67 426.7元,故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对拖欠货款67426.7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零二百五十九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张新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六元,减半收取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张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怀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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