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管民二初字第373号 |
原告郑州汇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梅云,女,52岁。 被告陈德民,男,47岁。 被告李树军,男,42岁。 被告马建珍,女,43岁。 被告马丽霞,女,25岁。 被告王冠峰,男,48岁。 被告郑州市润泽塑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 被告河南九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俊龙。 原告郑州汇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梅云、陈德民、李树军、马建珍、马丽霞、王冠峰、郑州市润泽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河南九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中除陈梅云外,其余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新密市。原告认可其在诉状中所列被告陈梅云的住址,系其房子所在地址,经本院核实,该地址房屋已被拆迁。原告称被告陈梅云与被告王冠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新密市工作,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王冠峰的住所地也为新密市。由此,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同时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汇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霞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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