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256号 |
原告梁红伟,女,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杰,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 原告梁红伟与被告刘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红伟委托代理人邱军胜、被告刘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因被告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使用2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4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了四五年,过年过节被告都去原告娘家走亲戚,被告家里人都认识原告,原告买了一辆车,车登记的是被告妻子的名字,这车原告开走了,有二年了。原、被告在一起时多次吵架、打架,借条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玩的打条游戏,第一天打完条,第二天问原告要,原告说已经扔了,被告总共打条加起来有100多万,现在原、被告已经不在一起了。被告没有借原告钱,是原告勒索被告的,原告没有收入,原告的吃喝都是被告管的,被告不可能借原告钱。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红杰向原告梁红伟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红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 000.0),借款人刘红杰。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4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红伟借款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梁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刘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