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49号 |
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82年8月1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屈指可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还遭到被告的多次殴打。2011年农历1月7日,原告一气之下,回到了自己的娘家,被告去了广州,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无往来。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时间已两年有余,原告现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和住处,生活十分困难。被告依法负有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义务。后双方为离婚一事虽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某某、儿子石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要求被告在离婚后五年内每月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2、证人毛某某、包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女儿石某某,2011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石某某。现石某某、石某某跟随原告宋某某生活,被告石某某在外务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某某、儿子石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要求被告在离婚后五年内每月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建 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宜 家 |
上一篇:郑州市美丽人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吴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